原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青浦区新金路XXX号。
负责人:毛均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蒋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煜,男。
被告:马洪坤,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良振,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马洪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422.99元。事实和理由:仲裁庭审未能及时通知原告,送达过程有误。且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间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1,327元。该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38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422.99元。
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向青浦区新金路XXX号送达仲裁裁决书。相关物流信息显示,该裁决书于2018年9月10日投递并签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物流信息上记载的快递员对上述信函的送达情况进行核实。快递员称,其到达青浦区新金路XXX号后,即拨打快递单上载明的电话号码,之后有人过来签收了该信函。且信函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
另经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显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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