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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贤,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金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艾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春。
  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纳美公司)与被告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美腔公司)、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依时美公司)、被告河南艾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艾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9日依据杭州纳美公司申请追加河南艾梦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纳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崔丽丽,被告广州美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贤,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河南艾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峰、安建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杭州纳美公司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艾梦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杭州纳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广州美腔公司和广州依时美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杭州纳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模具等;3.判令广州美腔公司、广州依时美公司、河南艾梦公司连带赔偿杭州纳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判令广州美腔公司、广州依时美公司、河南艾梦公司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暂计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ZLXXXXXXXXXXXX.9号专利享有专利权且权利稳定。二、广州美腔公司、广州依时美公司、河南艾梦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经调查发现,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商城(www.pinduoduo.com)上有多家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两款名为“美腔小苏打牙膏”的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分别为“酵素酷爽清新”和“海盐多效护理”,以上产品均涉嫌侵犯了杭州纳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述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拼多多商城店铺包括“爱好家生活超市”、“佳有居家日用”、“潮流红店”、“美满人生”、“嘉益睿生活家居”、“风的小镇”、“小鬼当家百货”、“老板是帅哥”、“凯撒家居生活”、“南陌家居商城”、“布拉格家居生活馆”、“居家日用小商品百货”、“79骏昇家居生活”、“欢聚优品”、“爱家生活馆123”、“艾梦家居生活馆”等。目前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店铺的数量仍在不断增长。根据以上店铺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出品方为广州美腔公司、受委托制造方为广州依时美公司,且经杭州纳美公司查询,广州美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发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在第3类“洗洁精,空气芳香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皮革膏,牙膏,香精油,化妆品,研磨剂,美容面膜,洗发液”上注册“美腔”商标,该商标目前已经授权。基于以上分析,广州美腔公司和广州依时美公司构成共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杭州纳美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对拼多多商城上述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网页公证,并在上述店铺中的“艾梦家居生活馆”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于2018年3月5日收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确认收货公证。根据拼多多商城的经营者上海寻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及随附证据显示,“艾梦家居生活馆”店铺ID为XXXXXXX,其经营者为河南艾梦公司。经比对,以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店铺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中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进而,将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1、二者主视图整体布局、各部分图案及其比例等均相同。两者整体均分为左、中、右三个部分。两者左侧部分中部均为两行文字图案,第一行由拼音和文字图案构成、字号较大,第二行由文字图案组成,其中前面四个文字字号较大;两者中部均为矩形边框,矩形边框下边均有一串英文横向排列,矩形边框内有两行文字,第一行均有字号较大的“小苏打”及字号较小的“牙膏”文字图案,第二行均为字号略小的文字横向排列;两者右侧部分均有由圆点组成的类梯形图案,该图案左侧散落多层圆点。2、从后视图来看,两者整体布局及主要图案相同或近似。两者整体均分为左、中、右三个部分。两者左侧均为公司简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等文字图案,中部均为商品成分介绍及生产信息介绍,右侧均为商标及条形码图案。3、两者俯视图整体布局及各个部分图案均与各自主视图图案基本相同。4、两者仰视图均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左侧由字号大小不一的文字图案及图形图案组成,且各个图案位置、比例均相同;右侧均为商标图案以及文字图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以上视图的图案布局,各部分图案构成及其位置、比例等均相同或近似。对于牙膏盒类产品来说,牙膏盒各个视图的图案设计多种多样,而涉案专利牙膏盒中各视图图案构成及其布局,尤其是主视图右侧圆点组成的图案设计是涉案专利相比现有设计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在一般消费者最容易关注的主视图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并且其他视图的设计特征同样与涉案专利相应视图近似。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而杭州纳美公司确认并未授权许可广州美腔公司和广州依时美公司制造,广州美腔公司、广州依时美公司、河南艾梦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广州美腔公司辩称,1、关于侵权判定,杭州纳美公司起诉了外包装和内包装,本案为外包装,被控侵权产品左部除显著标识、文字说明不同,左下角有“净含量:100g”,涉案专利没有;中间部分小苏打牙膏上面的文字不同,图案右上角被控侵权产品是封闭的,涉案专利是开放的,且有一个加号;右侧被控侵权产品有大的六棱形图案,涉案专利没有;被控侵权产品有显著的酵素汉字,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专利有“净含量:160g”,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关于赔偿,牙膏的内包装和外包装作为整体销售,即使认定侵权,法院计算赔偿仅能算一次;确认损害赔偿时,应该采取分摊计算,普通消费者在购买牙膏时更关注的是牙膏类型和品牌,对外包装关注度小,因此外包装的贡献率较低,且牙膏售价较低,因此,杭州纳美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承认广州美腔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是销售商,具体只实施了分装行为,仅限于从大包装填充到小包装,不涉及大包装、小包装的外观设计问题,不应单独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辩称,该公司既未制造,也没有分装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广州美腔公司与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委托加工协议或者订单,被告广州美腔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不能生产涉案产品,冒用了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生产许可证,广州依时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向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
  被告河南艾梦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艾梦公司系拼多多商城上的网络销售点,被控侵权产品从郑州乐乐日化公司进货,不知道是否侵权,经拼多多商城通知后已将所销货物全部下架,累计进货348只,总金额为716.88元,实际销售60只,销售金额408元,未售货物已退还郑州乐乐日化公司。2、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魏云峰,现经营人于2018年6月7日接手,最早的进货时间是2018年6月5日,对于以前的进货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发票;2、上海寻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广州美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4、广州依时美工商登记情况;5、“美腔”商标信息打印件;6、(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677号公证书;7、侵权比对分析报告;8、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票据;9、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0、调查取证差旅费、立案差旅费等合理支出的票据。被告广州美腔公司对原告证据1-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被告河南艾梦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广州美腔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编号为粤妆XXXXXXXX号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许可企业为广州依时美公司,许可项目为牙膏单元(牙膏类),发证日期2017年2月4日,有效期至2022年2月3日。案件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艾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郑州乐乐日化公司销售单;2、2018年6月11日,拼多多商品信息违规通知;3、拼多多管理后台商品信息。各被告对河南艾梦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从被告河南艾梦公司拼多多网店下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河南艾梦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河南艾梦公司提交的郑州乐乐日化公司销售单系复印件,且无付款凭证、发票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牙膏盒,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权人为杭州纳美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3日,至今有效。外观设计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产品用于牙膏包装,简要说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图案,未要求保护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主要在产品各面图案与文字布局上存在较大差异,另外在产品长、宽、高的形状比例上也多有不同,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被告广州美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发于2018年1月27日核准注册“美腔”文字商标,商标号为XXXXXXXX,商标类别为第3类,核准注册的商品为:洗洁精、空气芳香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皮革膏、牙膏、香精油、化妆品、研磨剂、美容面膜、洗发液。
  2018年3月1日,原告杭州纳美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检查取证人员提供的手机,清空手机截屏照片,核对手机系统时间,检查手机与网络的连接情况,清洁性检查显示正常后,取证人员使用取证手机进入拼多多APP首页,点击搜索,在搜索框输入“美腔”进入相关搜索结果页,可发现多个网络店铺的销售链接,店铺名称有“爱好家生活超市”(商品数量:8,已拼:38)、“佳有居家日用”(商品数量:96,已拼:4.4万)、“潮流红店”(商品数量:3359,已拼:302)、“美满人生”(商品数量:2207,已拼:234)、“嘉益睿生活家居”(商品数量:2888,已拼:257)、“风的小镇”(商品数量:5102,已拼:282)、“小鬼当家百货”(商品数量:2321,已拼:39)、“老板是帅哥”(商品数量:342,已拼:347)、“凯撒家居生活”(商品数量:2812,已拼:958)、“南陌家居商城”(商品数量:590,已拼:4)、“布拉格家居生活馆”(商品数量:4695,已拼:26)、“居家日用小商品百货”(商品数量:673,已拼:38)、“79骏昇家居生活”(商品数量:7453,已拼:468)、“欢聚优品”(商品数量:4783,已拼:918)、“爱家生活馆123”(商品数量:4598,已拼:135)、“艾梦家居生活馆”(商品数量:5,已拼:1451)等,销售名称为“美腔小苏打”的牙膏。取证人员在“艾梦家居生活馆”网络店铺购买到了海盐多效护理和酵素酷爽清新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就上述事宜,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京国信内经字第01677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广州美腔公司表示向广州依时美公司付过款,但未签订过分装合同。
  庭审勘验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明广州美腔公司出品,受委托方广州依时美公司分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XXXXXXXX。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未能取得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模具、半成品、现有库存情况的证据。
  三、原告的维权开支
  2018年1月31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专利诉讼服务费,金额为20,000元。2018年3月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4,000元。2018年3月14日,鹤壁市锦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住宿费,金额为476元。2018年3月12日,鹤壁市仙鹤湖假日酒店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住宿费,金额为684元。2018年4月17日,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义乌稠州北路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住宿费,金额为298元。2018年4月17日,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义乌稠州北路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住宿费,金额为330元。2018年4月26日,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义乌稠州北路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住宿费,金额为1,940元。2018年5月21日,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义乌稠州北路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住宿费,金额为356元。2018年5月21日,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义乌稠州北路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住宿费,金额为356元。2018年5月24日,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义乌稠州北路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住宿费,金额为676元。2018年5月31日,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代订住宿费,金额为351元。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及火车票显示,交通费用金额共计6,242.14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购买公证产品的相关费用为84.4元。被告广州美腔公司认为本案与(2018)沪73民初517号案件合并审理,因此上述费用只能主张一次。被告河南艾梦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杭州纳美公司支出的上述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各被告均未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申请,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该专利有效,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各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牙膏盒,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现有设计的证据,结合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在产品的图案设计上与现有设计存在较大区别,涉案产品在图案上的设计空间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发现,二者之间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均为长方体,且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2、主视图:牙膏盒正面均为白底,图案分为左中右三部分,比例基本相同,左边部分均为两行平行的小字,中间为长方形方框,方框中有一大一小两行文字,居中部位有“小苏打”三个大字以及“牙膏”两个小字横向并列,下方为一排小字,在方框底边靠左有一行更小的英文字母,右边部分为镂空点状图,二者的点状图以及镂空部分基本相同;3、后视图:二者整体均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边部分整体分三块,均为多行细小文字,中间部分均为上下两部分平行文字,右边部分上方均为两行一大一小文字,下方为条形码;4、左视图:二者均为白底,均有一行拼音及文字;5、右视图:二者均为有色底,均有一行拼音及文字;6、俯视图:二者俯视图整体布局及各个部分图案均与各主视图图案基本相同;7、仰视图:二者均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部分均由图形图案及字号大小不一的多行文字构成,且各个图案的位置布局、大小比例近似,右边部分均有字号大小不一的多行文字。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主视图及俯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在右边的图案上增加了“酵素”或者“海盐”二字和5个镂空菱形,在主视图左侧底部有“净含量:100g”的小字,涉案专利在右边图案底部有“净含量:160g”的小字,被控侵权产品中间部分的长方形右上角为封闭式图形,涉案专利中间部分的长方形方框右上角为增加了小的加号的开放式图形;2、后视图:涉案专利右边部分有二维码及质量认证标志,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3、仰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右边部分有二维码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产品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二者的整体形状、正面及上方图案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与现有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使用了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第二,产品正面“净含量:100g”小字的位置不同,产品后视图二维码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中间部分长方形方框右上角没有小加号,这些不同点相对于牙膏盒整体图案及设计而言,属于细微差别。第三,被控侵权产品在主视图和俯视图右边图案中增加了“酵素”或者“海盐”二字及5个镂空菱形,系被控侵权产品在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和图案之余所附加的图案,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对于涉案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相同点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设计风格、图案形状及布局、平行排列的文字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上述区别反映为产品的文字内容、细微差别、或者增加的设计元素,对于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合评价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二、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告广州美腔公司为出品单位,被告广州美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应予以停止。
  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为分装单位、且记载了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为对外公示的制造单位。涉案产品为供人使用的口腔护理产品,对产品质量要求较高,在产品上标记的信息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辩称被告广州美腔公司假冒了其商业信息,但本案立案至今已达半年之久,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未提供证明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单位,应停止侵权。被告广州美腔公司与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订单关系,是其内部法律关系,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广州美腔公司的确假冒了广州依时美公司的商业信息,广州依时美公司有权另案向广州美腔公司追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河南艾梦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理应予以停止。
  原告杭州纳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广州美腔公司、被告广州依时美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半成品以及现有库存情况,对原告请求销毁半成品、模具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可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请求结合拼多多网店数量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被告主要在拼多多网络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店铺众多,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较为低廉,原告就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酵素”、“海盐”两款美腔小苏打牙膏提起了两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在(2018)沪73民初517号案中指控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牙膏软袋(专利号:ZLXXXXXXXXXXXX.8)外观设计专利权,在(2018)沪73民初518号案中指控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牙膏盒(专利号:ZLXXXXXXXXXXXX.9)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综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范围、被告的获利情况、关联案件赔偿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单位已查清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河南艾梦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艾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原告为本案以及(2018)沪73民初517号案件中合计支出4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4.4元,以及为本案立案花费的火车票1,106元、打车费310元、住宿费351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结合原告聘请律师、委托公证、调查取证的事实,律师收费和公证费尚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支持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艾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牙膏盒”(专利号:ZLXXXXXXXXXXXX.9)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3元,被告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飞

书记员:商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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