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肯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劼,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姣,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钱建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霞,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肯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纳公司)与被告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厦)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文、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肯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于2018年6月4日解除;2.判令东方商厦向肯纳公司支付货款222,783元以及以222,78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商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肯纳公司与东方商厦签订《联销合同》。2018年2月24日,东方商厦向肯纳公司支付2018年1月货款后,再未向肯纳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2月至6月,东方商厦累计欠肯纳公司货款222,783元。双方协商后,肯纳公司已于2018年6月4日撤柜。故肯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东方商厦辩称,不同意肯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争案由应当是联销而不是联营。双方联销合同应当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解除的事由是由于肯纳公司品牌代理权到期而导致的违约,遂肯纳公司向东方商厦提出申请,东方商厦同意解除。关于诉请二,在双方签订《联销合同》时,东方商厦向肯纳公司支付装修补贴85万元,在《联销合同》中表述为咨询费85万元。东方商厦认为该笔装修费用应当在整个合同期内分摊。双方《联销合同》的解除系由于肯纳公司违约导致,进而造成东方商厦产生相应的损失,所以肯纳公司应当返还东方商厦咨询费62万元。据此,东方商厦不应当向肯纳公司再支付任何费用。东方商厦亦不针对此项62万元咨询费的主张提出反诉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东方商厦(甲方)与肯纳公司(乙方)签订《联销合同》(合同编号00110-XXXXXX-XXX),约定:甲方同意提供二层B03-F02-X-XXX地块,经营面积为85平方米的经营场地,设立乙方的联销专柜;乙方在甲方设立专柜所销售的商品大类为名品,品牌为VERSACECOLLECTION;商品销售统一使用甲方发票,销售收入由甲方负责统一收银,商品销售额以甲方收银记录为准,每月底结算1次;双方按售后结算原则,每月商品盘点后,在双方对账基础上进行结算,甲方在每月的10日前(遇到0节假日顺延),将上月(期)的实际销售额通知乙方,乙方根据实际销售的供货价格(实际销售额扣除销售提成后的价格)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天内扣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各项费用及税金)后支付乙方货款;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30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1)……;(2)双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履行合同;(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2)……;(3)乙方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合同终止后,乙方同意暂留最后一个月货款作为售后服务及商品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在处理完售后服务及商品质量投诉前提下,甲方应将保证金余款与乙方结清;货款(商品质量保证金除外)自乙方撤柜之日起60天内结算完毕;等等。
其后,东方商厦(甲方)与肯纳公司(乙方)签订《联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0110-XXXXXX-XXX),约定:乙方以实际销售额的14%作为甲方的销售提成;乙方支付甲方综合管理费3,825元/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度营销费5,000元,并于2017、2018、2019年12月收取;双方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咨询费85万元,乙方开具相应发票;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30日;本补充协议为《联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联销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联销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等。
2017年3月22日,肯纳公司共向东方商厦开具9张增值税发票,总计85万元。
2017年4月12日,东方商厦向肯纳公司支付85万元。
2018年1月31日,东方商厦生成2018年1月《供应商月度结算单》,实付金额为208,883.30元。2018年2月22日,肯纳公司向东方商厦开具累计金额为215,980.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18年2月24日,东方商厦向肯纳公司支付货款208,883.30元。
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东方商厦累计欠付肯纳公司货款222,783.11元,分别为:1、2018年2月28日,东方商厦生成2018年2月《供应商月度结算单》,实付金额为195,646.80元。2018年3月12日,肯纳公司向东方商厦开具累计金额为203,467.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东方商厦收到上述发票;2、2018年3月31日,东方商厦生成2018年3月《供应商月度结算单》,实付金额为30,741.50元。2018年4月24日,肯纳公司向东方商厦开具金额为36,558.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东方商厦收到上述发票;3、2018年4月30日,东方商厦生成2018年4月《供应商月度结算单》,实付金额为-78.99元。2018年6月12日,肯纳公司向东方商厦开具金额为5,601.91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东方商厦拒收上述发票;4、2018年5月31日,东方商厦生成2018年5月《供应商月度结算单》,实付金额为-3,871.50元。2018年6月12日,肯纳公司向东方商厦开具金额为1,857.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东方商厦拒收上述发票;5、2018年6月30日,东方商厦生成2018年6月《供应商月度结算单》,实付金额为345.30元。肯纳公司未就该月款项向东方商厦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8年3月12日,肯纳公司向东方商厦发送《商业函》:现因品牌代理权将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故向贵司申请撤出经营;等等。
2018年5月29日,东方商厦员工向肯纳公司员工发送邮件告知:贵司在2018年3月提出要求提前终止徐汇东方的versacecollection专柜的合同,因为贵司专柜进驻徐汇东方时门店支付了85万的品牌咨询费给贵司,因为贵司提前撤柜,所以门店希望贵司能够返还三分之二的品牌咨询费;该笔返还咨询费的具体金额贵我双方沟通多次,一直还未最终确定;现我司特此通知在2018年6月4日晚10点后先行将现versacecollection专柜内的道具和门头上的LOGO、专柜内货品撤走,天地及道具保留;贵司需提前3天到徐汇东方的物业办理撤柜手续;关于该笔咨询费返还的具体金额贵我双方会在后期将会继续沟通,希望能够双方达成一致;等等。
审理中,肯纳公司和东方商厦均确认,涉案专柜的天花板、地面、墙面、内设、摆台均未更改,东方商厦沿用至今。
关于肯纳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系争货款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方商厦提供的内部请示以及编号为00110-XXXXXX-XXX的《补充协议》均无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联销合同》(合同编号00110-XXXXXX-XXX)、《联销合同补充协议》、供应商月度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邮件、现场照片、商业函、付款回单、报销凭证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肯纳公司与东方商厦签订的《联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肯纳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东方商厦发送《商业函》,告知其因品牌代理权即将到期故申请撤出经营。2018年5月29日东方商厦即向肯纳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声称要求肯纳公司于2018年6月4日晚10点后进行撤柜。该电子邮件的回复表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联销合同》,肯纳公司亦于2018年6月4日进行了撤柜。据此,肯纳公司要求《联销合同》于2018年6月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该合同项下货款(商品质量保证金除外)应当自肯纳公司撤柜之日起60天内结算完毕,据此,东方商厦应当于2018年8月3日前向肯纳公司结算货款。然而,东方商厦未履行其结算义务,故肯纳公司向其主张拖欠货款222,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联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85万元的咨询费,双方未明确该咨询费系对应整个联销协议期间的装修补贴,东方商厦亦未对相应装修补贴的提出反诉请求,故对于东方商厦认为不应向肯纳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肯纳服饰有限公司与东方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合同编号00110-XXXXXX-XXX)于2018年6月4日解除;
二、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肯纳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22,783元;
三、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肯纳服饰有限公司以222,78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1元,由东方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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