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脉星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清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承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向春,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朵朵,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脉星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承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曼、张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家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向春、张悦朵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脉星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全套F406飞机相关资产包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关于收购F406飞机相关资产包合作投资协议》;3.判令被告向原告无偿转让并交付全套F406飞机相关资产包(价值暂计人民币3,285万元,以资产包的实际价值为准);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暂计至2018年12月21日的金额为人民币1,248,884.98元,实际支付至被告无偿转让并交付资产包之日止);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案外人陈剑华、许家庆、卢维兴、徐鸣、广州南沙区航信翔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广州航信企业”)与被告签署《关于收购F406飞机相关资产包合作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由陈剑华、许家庆、卢维兴、徐鸣、广州航信企业向被告提供合计不超过美金500万元的等值人民币,委托被告收购大陆发动机公司拟转让的全套F406飞机资产包(以下简称资产包);陈剑华、许家庆、卢维兴、徐鸣、广州航信企业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公司,被告在合资公司设立后无条件向合资公司转让资产包。嗣后,案外人陈剑华、许家庆、卢维兴等按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并于2018年2月6日设立合资公司即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资产包转让协议》及交付资产包。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永承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合作投资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合作投资协议》项下的权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并非《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的合资公司,原告公司股东组成不符合《合作投资协议》关于合资公司的相关约定。被告继续履行《合作投资协议》后续义务的前提是投资方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未设立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转让资产包。被告曾多次催促投资方设立合资公司,且从未认可过原告系《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的合资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案外人广州航信企业作为甲方,案外人陈剑华、许家庆、卢维兴、徐鸣作为乙方(合伙人),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如下:甲方、乙方(合伙人)单独称“投资方”,合称“各投资方”,甲方亦应包括甲方管理的基金;鉴于:大陆发动机公司(ContinentalMotorsInc.)拟转让其合法拥有的全套F406飞机相关的资产包,各投资方拟按照本协议约定设立合资公司,收购大陆发动机公司拟出让的资产包;丙方系由许家庆实际控制的公司,于本协议签署日,丙方已与大陆发动机公司签署了受让资产包的最终收购协议;F406飞机:指美国塞斯纳飞机公司研发的双发涡轮螺旋桨轻型多用途飞机,其已于2004年获得了美国联邦航空局(FAA)、欧洲航空安全局(EASA)核发的型号许可证;合资公司:指各投资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设立的用于最终收购资产包的公司;各投资方同意向丙方提供合计不超过伍佰万美元等值人民币的借款,委托丙方收购大陆发动机公司拟转让的资产包,丙方应在合资公司设立后无条件向合资公司转让资产包,并由合资公司承接与资产包相关的F406飞机研发及制造的全部业务;各方应向丙方合计提供不超过肆佰伍拾万美元等值人民币借款,不含合伙人前期支付的伍拾万美元,其中,甲方同意向丙方提供等值于贰佰万美元的人民币借款,除甲方之外的其他各方同意筹措其他全部剩余款项,具体方式可由各方灵活履行;丙方承诺其在收购标的资产后,并在合伙收购人完成设立其主体合资公司之后,无条件地将所收购的资产包全部转给其指定的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方式设立,其设立时具体注册资本待各投资方后续商定,但各投资方确认甲方在合资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合伙人在合资公司的持股比例为80%,各投资方应以向合资公司转让其因收购标的资产而持有的对丙方的债权的方式一次性缴付上述出资;各方同意,在丙方向大陆发动机公司收购标的资产的交易交割后,由丙方主导和协调各方完成申请名称核准、签订股东协议、签署公司章程、申请设立登记等工作,争取丙方向大陆发动机公司收购标的资产的交易交割后30日内或各方共同同意的其他日期之前完成合资公司的成立;各方同意,丙方应在其与大陆发动机公司的交易结束后45日内与合资公司签署格式和内容令各投资方满意的《资产包转让协议》,向合资公司转让其从大陆发动机公司受让的与F406飞机相关的全部资产;为免疑义,该等资产应包括飞机设计文件(包括F406的EASA和FAA的型号许可证及全部取证文件、全套设计图纸及设计规范(含已经电子化的CATIAV5版本的全套电子图纸)、所有工艺规范和生产制造文件、目前库存的全部零部件、工装设备、已签署的业务合同;标的资产的具体内容以丙方与大陆发动机公司之间签署的资产和知识产权收购协议、ASI与丙方在大陆发动机公司见证下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和《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相关附件为准;各方同意,丙方将无偿地向合资公司转让标的资产包,同时各投资人将免除各投资方向丙方提供的借款总额,在完成资产包转移给合资公司后,丙方的借款总额则视为已经完全归还;各方同意,丙方应在其向大陆发动机公司收购标的资产的交易交割后90日内完成向合资公司转让标的资产的交割;丙方与合资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后,并通知大陆发动机公司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由大陆发动机公司直接向合资公司履行;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应视为违反协议,违约方从另一方收到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书面通知后,应在五日内纠正该违约行为,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和/或其关联企业支付全面、充分、及时、有效的赔偿;由于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责任、义务,或严重违反协议规定,造成其他方无法正常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的,视作违约方单方面终止协议,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就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索赔、并解除协议;本协议为各方就收购资产包的合作而签署的框架协议,各方应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原则就具体的合作行为签署具体协议,该等具体协议不应与本协议的规定冲突或不一致。
另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8年2月6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赖清炳,股东为赖清炳、陈剑华、张进、徐鸣、许家庆、焦方彪,出资比例分别为52.125%、25%、6.25%、5.625%、5.375%。
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原告公司的股东组成,赖清炳、张进系代合伙人陈剑华、卢维兴持股,焦方彪系代另一未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的合伙人焦玥持股;原告多次催促广州航信企业加入原告公司,但广州航信企业与被告恶意串通意图侵占资产包,拒绝加入原告公司。
被告表示,被告收到广州航信企业、许家庆、陈剑华等人支付的钱款后,已向大陆发动机公司支付美金400万元,卢维兴等直接向大陆发动机公司支付美金450万元;资产包目前仍由法国的ASI公司保管,被告与ASI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和《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尚未履行完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合作投资协议》;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资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系《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的“合资公司”及被告应当向其转让、交付资产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的股东组成与《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的“合资公司”的股东组成不符,《合作投资协议》所涉的各投资方未一致确认原告系《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的“合资公司”,原、被告也未依照《合作投资协议》的安排签订《资产包转让协议》。原告主张其系《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的“合资公司”及被告应当向其转让、交付资产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存在未履行《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原告并非《合作投资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也不得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资产包归其所有、被告继续履行《合作投资协议》并无偿转让、交付资产包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脉星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29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7,294元,由原告杭州脉星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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