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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臻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枣庄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州臻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
  被告:枣庄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孙宝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恩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度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彩云,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臻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裕宝公司)、魏某、第三人上海度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因度驰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9年1月7日追加度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华参加了证据交换,后原告变更诉讼代理人,由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枣庄裕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参加了证据交换及第一次庭审,被告枣庄裕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及被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恩涛参加了证据交换及两次庭审,第三人度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彩云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臻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枣庄裕宝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2,270,000元及违约金227,000元;2.被告魏某对被告枣庄裕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度驰公司与被告枣庄裕宝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度驰公司向枣庄裕宝公司购买汽车共计19台,并约定了履行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度驰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将购车款2,270,0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枣庄裕宝公司却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度驰公司交付任何车辆。后在度驰公司不断催促下,被告至今为止仍拒绝交付汽车。根据合同约定,度驰公司宣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枣庄裕宝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将对被告枣庄裕宝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被告枣庄裕宝公司。被告魏某作为被告枣庄裕宝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无法证明在经营期间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对被告枣庄裕宝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枣庄裕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原告提起诉讼时合同的债权尚未成立,被告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也不应该被解除;2.第三人度驰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付款后,根据合同约定度驰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日自提或指定提货,但第三人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提车;3.度驰公司与被告枣庄裕宝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涉嫌套路贷。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枣庄裕宝公司工商登记上魏某不是唯一股东,现在的股东是江岷和吕莉,且被告魏某与枣庄裕宝公司财产独立,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度驰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发生,被告枣庄裕宝公司未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魏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被告枣庄裕宝公司信息、魏某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汽车销售合同,第三人和被告均对双方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且被告也提供了相同内容的合同,故本院予以认定;视频资料,被告未明确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打款凭证,被告确认已收到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打款凭证,因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解除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报纸,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枣庄裕宝公司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车辆收条、车辆照片、参数表、收车人颜世修身份证复印件,因车辆收条上显示的车架号并非本案所涉车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杭州一骑轻尘授权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民事起诉状及诉讼材料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魏某提供的枣庄裕宝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个人养老金缴纳证明、个人银行流水、枣庄裕宝公司财务报表、2017年度审计报告,本院均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度驰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内容整理,视频中被告并未有明确解除合同,并承诺返还车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视频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枣庄裕宝公司工商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合作协议、业务确认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枣庄裕宝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度驰公司(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19辆汽车,合计金额2,270,000元;乙方应在2017年11月2日前,支付全部车款给甲方,计2,270,000元;交车时间:2017年11月2日前,提车方式: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人自提。乙方延迟交车或延迟支付车款的,应每日按照延迟部分车款0.02%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15日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迟延方赔偿本合同价款10%作为违约金。2017年11月1日,第三人度驰公司向被告枣庄裕宝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270,000元。
  2018年8月29日,第三人度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标的:购车款2,270,000元,以及该债权项下的所有权益(包括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债务人:被告枣庄裕宝公司、魏某。债权确认文书:《汽车销售合同》、打款凭证(2017年11月1日债权出让方向债务人付款2,270,000)、《解除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约定的债权转让价款为2,000,000元。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000,000元。因涉案车辆均未交付给第三人度驰公司,度驰公司向被告枣庄裕宝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退回。度驰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在枣庄日报刊登了《解除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经被告确认,就涉案车辆,现尚存8辆。
  另查明,被告枣庄裕宝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成立时的唯一股东为被告魏某,2018年10月11日,股东变更为吕莉、江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键在于第三人与被告枣庄裕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若第三人与被告枣庄裕宝公司之间解除合同成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第三人与被告枣庄裕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枣庄裕宝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嫌套路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被告自认,合同约定的标的车辆尚存8辆,故对于其余车辆,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就其余11辆车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对尚存8辆汽车是否应当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提车方式是由第三人度驰公司或度驰公司指定的其他人自提。但第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曾向被告提车或催促被告要求提车,故本院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至今未提车的后果,被告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该8辆汽车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现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故该部分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予以解除,第三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同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收到上述通知,但本案立案后已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诉状副本及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该次送达可以视为原告或债权人已实际履行了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系争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义务。
  关于被告魏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而被告魏某提供了枣庄裕宝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申请对枣庄裕宝公司重新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魏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部分解除,尚余8辆汽车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解除,本案系争债权转让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11辆车的购车款经本院核对为1,214,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枣庄裕宝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现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等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1,21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18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臻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车款1,214,000元;
  二、被告枣庄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杭州臻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1,21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杭州臻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726元,原告杭州臻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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