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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芙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正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芙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若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浙江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浙江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勤,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杭州芙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正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何潇,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A、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2.2万元(损失暂计至2018年5月3日)。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A、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截至2018年5月3日,销售数量13,952件,单价42.8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还支付了维权费用42,907.6元。
  被告陈正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XA号“”商标注册于2018年1月,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洗发液、护发素。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于2018年2月,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洗发液。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人。原告自2016年即开始使用“菲诺蒙”作为商品名称销售手工皂。在原告与案外人广州美洁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的关于“菲诺蒙”注册商标化妆品的委托加工合同中,400ml“菲诺蒙无硅油洗发水”单价0.5元/瓶、400g“菲诺蒙护发霜”单价0.5元/瓶、30ml“菲诺蒙润发修护护发精油”单价0.5元/瓶、“菲诺蒙洗护套盒”单价0.3元/瓶。“菲诺蒙洗护套装”销售价格一般在58元至68元。
  2018年5月3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美妮美妆”店铺中以43.8元的单价购得品名为“菲诺蒙无硅油洗护套装”的商品两件,内含洗发水、精油、再生霜,已拼数量13,952件。其网页、手提袋、包装瓶身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近似的“菲诺蒙”、“菲诺蒙Pheiomone”标识,并注明了“法国薇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泛华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其当庭陈述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于2018年7月21日禁止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0元。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本案赔偿款的20%作为风险代理费支付给委托诉讼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A、XXXXXXXX号商标注册资料、(2018)浙杭之证字第4521号公证书、情况说明、“美妮美妆”店铺经营信息、《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订单》及相关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与涉案两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或类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相关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原告并未对侵权产品去向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正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A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正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芙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芙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原告杭州芙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被告陈正勤负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维佳

书记员:鲍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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