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融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威,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茜,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原告杭州融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翔临贸易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买卖承兑汇票对价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诉讼中,原告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间,原、被告间进行三次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买卖交易。原告以背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0万元款项,剩余的60万元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进行票据贴现交易。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出票日期2019年1月17日、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出票日期2019年1月24日、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2019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出票日期2019年2月14日、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4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实就票据贴现进行交易,应属其他合同纠纷。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但因上述电子汇票均已经进行背书转让,票据现已经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剩余的贴现款60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翔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融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3,320元,由被告上海翔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莉萍
书记员:张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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