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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辰午雕塑有限公司与闪酷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辰午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柳纪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钱伟,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酷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303/08室。
  法定代表人:天木雅和(MASAKAZUAMAK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喻,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辰午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闪酷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钱伟、裘红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军、袁德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辰午雕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2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58,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以129,29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仿真生物模型制作及相关工作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上海自然博物馆仿真生物模型(部分)提供制作、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总金额为3,694,0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定作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0%。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全部的质保金369,400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110,820元、2017年7月26日支付了129,290元,剩余质保金129,29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闪酷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已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均予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质保金及利息损失。2017年9月28日,被告发现原告也参加了浙江自然博物馆的招投标活动,原告使用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被告业绩、侵犯了被告的知识产权,同时违反了保密义务。为此,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应付的质保金均为货币,被告要求两者相抵。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合同5.3.5条约定,原告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被告才付款。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剩余质保金129,290元的发票,故被告应于2017年10月8日支付质保金。因原告已违约,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仿真生物模型制作及相关工作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仿真生物模型包件,包括一蓝鲸(784,000元)、二水生生物(128万元)、三古生物(58万元)、四小型鱼类(105万元)的放大制作、集成、安装、检测、调试、运输、维护保养(开馆后1年)等,以上定作款合计3,69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计1,108,000元;原告完成每个包件仿真生物模型制作及所有设备和材料(包括配件及附件)的场外采购、制作、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60%款项;当原告完成合同项下之项目现场施工及联动调试,经被告确认且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后,被告将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0%款项;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期为该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且质量保证期内原告完成的仿真生物模型符合合同及技术文件要求的规定,返修率未超过相关文件约定的,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十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须就上述合同总价的60%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的其余40%开具6%增值税发票。嗣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定作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定作款216,209元,即已付款至合同约定的90%。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6,492、44,328元(合计110,820元)的浙江增值税发票。同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质保金110,820元。同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1,716元、77,574元(合计129,290元)的浙江增值税发票。同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质保金129,290元,尚欠质保金余款129,290元。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1,716元、77,574元(合计129,290元)的浙江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支付上述剩余质保金,故双方形成本案纠纷。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仿真生物模型制作及相关工作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未支付剩余质保金129,29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合同对定作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并经被告确认且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后由被告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质量保证期为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质保期内返修率未超过相关文件约定并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十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审理中,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付款至合同90%、2017年1月24日、7月26日分别支付了部分质保金的付款行为来看,原告以2017年1月24日推定质保金付款期限届满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辩称应以业主出具竣工报告为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此外,合同约定的原告系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系被告付款条件之一,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涉案欠款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应以此起算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述原告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鉴于被告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所辩称要求以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抵偿其应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亦无法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欠款129,2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纠正以258,580元为基数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闪酷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辰午雕塑有限公司欠款129,290元;
  二、被告闪酷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辰午雕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58,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以129,29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计1,550.50元,由被告闪酷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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