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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迈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金涛、岳喜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迈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文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胜,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涛,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岳喜乐,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杭州迈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凯公司”)与被告金涛、岳喜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岳喜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凯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8日,被告金涛在原告迈凯公司处承租一辆手续完整、证件齐全、车况良好的玛莎拉蒂轿车,车牌号为苏E2XXXX,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出租日2017年12月28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元,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意外损坏的修车费用由承租方负担支付,事故车辆修复后,承租方尚应按事故总损失的50%支付车辆折价费用赔偿给出租方。此外承租人还应赔偿出租方年度保险费用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将租用车辆转借岳喜乐驾驶。2018年1月28日,岳喜乐驾驶该车辆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拦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大队扣押数日,后被拖至杭州定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时间至2018年2月4日至7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租用车辆擅自将车辆转借他人驾驶,构成违约,他人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车辆受损,违反了相关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涛支付原告修理更换电瓶费用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金涛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264,000元;3、被告金涛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折旧费用120,250元;4、被告金涛赔偿原告年度保险费用5,037.87元;5、被告岳喜乐对上述被告金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金涛、岳喜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迈凯公司(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金涛(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手续完整、证件齐全、车况良好的玛莎拉蒂轿车一辆出租给乙方使用,车牌号为苏E2XXXX;起租日自2017年12月28日起,租金为1,500元/天;甲方承担租赁车辆非人为、非主观、非事故原因的正常维护、保养和维修,若租用期间车辆需正常保养、维护、如一方人为操作不当引发的故障,修理费用及其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行驶中有安全注意义务,不得开故障车,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件,不得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否则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车时乙方应仔细检查车辆是否正常,并检查车辆外表各部位是否有破损,双方交接清楚并签署车辆交接单。租赁期间发生问题,应及时告知甲方,乙方不得私自修理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报案,在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估价后,乙方应缴纳事故押金,事故责任包括第三方责任,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另外车辆停驶期间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事故维修期间乙方需赔偿甲方延误费用,按每天租金计算,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年度保险费用的30%的费用和事故总损失50%的车辆折旧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另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视为车辆已经交接。
  2018年1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岳喜乐驾驶上述车辆在宁波市泰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孔墅岭路段时,因爆胎致使车辆失控与中心护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以及护栏损坏(车辆现场拖车施救),车辆碰撞部位右后轮、右侧、左侧。事后公安机关认定岳喜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事故车损为236,800元、护栏损失为2,700元,保险公司实际已作理赔。原告提供的杭州宝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显示上述车辆进厂日期2018年2月4日,结算日期2018年7月24日,进厂里程56,000公里。另原告提供的嘉兴恒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和发票显示上述车辆进厂日期2018年5月22日,进厂里程34,861公里,结账日期2018年5月31日,维修项目更换电瓶,维修费6,0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邓清,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年度内,投保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15,842.91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本次起诉基于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示《汽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物估损清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护栏修复费发票、救援服务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电瓶账单、发票、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电子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车辆出租人,应当保证车辆包括轮胎等部件在租赁期内正常使用,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而被告金涛作为承租人在占有车辆期间亦负有安全检查以及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等义务。现被告岳喜乐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单车事故,事故距租赁关系开始约一个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原因为爆胎,目前在案证据并不能认定发生爆胎是因被告操作不当或存在其它人为因素,即不能排除租赁物本身部件原因。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条款适用的前提应建立在事故系被告或其他第三方责任导致,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岳喜乐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选择合同关系作为诉由,故其要求岳喜乐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事宜,本案不再贅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迈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9.3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杭州迈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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