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邦良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巽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勇,董事长。
原告杭州邦良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巽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邦良日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上海巽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邦良日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增值税发票退税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81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46,810.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署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ZBRC16-1010),于2016年10月14日签署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ZBRC16-1014)。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需在办理完毕出口退税手续,取得退税款后3天内把退税金额返还给乙方(指原告)”。合同金额分别为317,409元和665,830元,其中分别开具发票为317,409.40元和637,555.13元。合同涉及的产品是出口外贸产品,出口退税金额为138,755.50元。被告先后给付了91,945元,尚余46,810.5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巽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两份合同均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郭湛所签,在所有的对外贸易行业中均没有将增值税发票的退税金额返还给供货方的先例,也是与我国的税法不符的。被告在签订完两份合同后总共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为138,755.50元,被告在扣除其向国家缴纳的企业和个人所得税后已分两笔将剩余的退税款共计91,945元退还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杭州邦良日化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巽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托盘毛巾50,112盘,单价为6.334元,合计总价为317,409元。合同第2.1条约定:此价格为开增值税发票的出厂价格。购方到销方所在地址提货。甲方需在办理完毕出口退税手续,取得退税款后3天内把退税金额返还给乙方。
2016年10月14日,原告杭州邦良日化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巽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托盘毛巾105,120盘,单价为6.334元,合计总价为665,830元。合同第2.1条约定:此价格为开增值税发票的出厂价格。甲方自行到以下地址提货:浙江省海宁市沧海路XXX号(晋宝电气内)。甲方需在办理完毕出口退税手续,取得退税款后3天内把退税金额返还给乙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被告亦按约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合同价款。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和2016年11月1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5张与前述第一份合同相对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317,409.40元。
2016年11月15日和2016年12月1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6张与前述第二份合同相对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637,555.11元。
再查明,被告已办理完毕涉案两份合同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出口退税手续,取得退税款共计138,755.50元。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退税款共计91,94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货物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银行业务回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鉴于双方签订的两份《货物购销合同》第2.1条均明确约定:甲方(指被告)需在办理完毕出口退税手续,取得退税款后3天内把退税金额返还给乙方(指原告)。现被告已办理完毕涉案两份合同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出口退税手续,取得退税款共计138,755.50元,而被告截至到目前为止已向原告支付了退税款共计91,9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退税款46,810.50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完两份合同后总共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为138,755.50元,被告在扣除其向国家缴纳的企业和个人所得税后已分两笔将剩余的退税款共计91,945元退还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巽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邦良日化有限公司退税款46,81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上海巽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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