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银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董静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青,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珑,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朋起,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雪云,女,1973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朋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北航路XXX号XXX幢XXX室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邰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石军,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元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湘湖金融小镇二期中区块南岸。
法定代表人:李国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石军,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银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前海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申子和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公司)、杭州元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超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该院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青,被告张朋起、前海合伙、申子和合伙、鹏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第三人吉林信托公司、元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雪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朋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截至2018年12月10日利息4,536,022.22元,本息合计为98,536,022.22元;2.判令张朋起支付以未偿还借款本金9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张朋起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4.判令原告对张朋起持有的13,220,755股鹏起科技(证券代码:600614)股票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之价款在全部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宋雪云、前海合伙、申子和合伙、鹏起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张朋起、宋雪云、前海合伙、申子和合伙、鹏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元超公司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LXTXXXXXXX号《吉信·融通334号鹏起科技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元超公司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吉林信托公司,由吉林信托公司按照元超公司的意愿设立事务管理类信托计划。吉林信托公司作为投资通道,以其自身的名义将信托资金向委托人指定的张朋起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18年1月29日,吉林信托公司按照元超公司的指令,与张朋起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LXTXXXXXXX),约定由吉林信托公司按照元超公司的指令向张朋起发放贷款16,000万元,实际发放时间及发放金额以《借据》信息为准,贷款资金用于张朋起置换其在案外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无限售流通股及归还借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1%,贷款利息每自然半年度支付一次,自信托贷款划至张朋起指定账户之日(含)起计算,每自然半年度末月20日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信托贷款利息,并约定张朋起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吉林信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按实际借款本金金额30%计算,为保障前述信托债权的实现,宋雪云同意作为张朋起履行债务的担保人,为前述信托债权的清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LXTXXXXXXX)。同时,张朋起以自己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为前述信托债权的清偿提供股票质押担保,并前后签署了编号为JLXTXXXXXXX号、JLXTXXXXXXX-1号《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同时张朋起还签署了《股票质押操作及处置协议》(合同编号:JLXTXXXXXXX)。前述相关合同签订后,元超公司如约将信托资金人民币9,400万元(第一笔7,000万元、第二笔2,400万元)交付吉林信托公司,吉林信托公司也如约向张朋起发放了信托贷款(第一笔7,000万元、第一笔2,400万元),履行完毕了相应放款义务。后由于股票市场环境恶化、质押股票股价大跌,根据各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了前述《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和《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前海合伙、申子和合伙、鹏起公司均同意作为新增的担保人为张朋起履行前述信托债权的清偿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就此分别签订了JLXTXXXXXXX-1号、JLXTXXXXXXX-2号及JLLXTXXXXXXX-3号之《保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元超公司依法将信托受益权等概括转让给原告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原告成为信托计划项下的新的委托人及受益人。后张朋起发生:未履行“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的通知义务”(《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第4项、第十二条第2及第5项)等合同违约行为。基于此,2018年11月30日原告指令吉林信托公司依照相关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信托贷款本息并要求张朋起在2018年12月10日前清偿全部债务。2018年12月5日吉林信托公司根据指令通知五被告,宣布将提前收回全部信托贷款本息并要求五被告在2018年12月10日前清偿全部债务,然五被告仍未如期履行清偿义务。2018年12月10日吉林信托公司向原告发出《吉信·融通334号鹏起科技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财产实际状态分配通知书》并附《债权转让协议》,吉林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中贷款人的相关权利全部转给原告并向五被告履行相应通知义务,由五被告继续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但截至本案诉讼前,五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8年12月28日,为推进被告方相关债务的清偿,原告与五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三方协议书》,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各方就本案所涉债权进行了相关确认,还就本案的管辖达成一致。
被告张朋起、前海合伙、申子和合伙、鹏起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第一、四、五项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年利率10.1%加收50%作为计算标准,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该笔律师费亦过高。
被告宋雪云未作答辩。
第三人吉林信托公司、元超公司共同述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资金信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业务回单》一组、借据及电汇凭证、《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组;3.《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合同》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股票质押操作及处置协议》;4.《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表》及附件;5.案外人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一组、原告向吉林信托公司作出的《指令》、吉林信托公司向五被告作出的《通知》;6.吉林信托公司作出的《吉信·融通334号鹏起科技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财产实际状态分配通知书》、吉林信托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吉林信托公司向张朋起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7.《三方协议书》;8.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
被告张朋起、前海合伙、申子和合伙、鹏起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第1至4项、第6至8项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被告宋雪云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吉林信托公司、元超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张朋起、宋雪云、前海合伙、申子和合伙、鹏起公司,第三人吉林信托公司、元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认可,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吉林信托公司与张朋起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信托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1%;第五条约定,信托贷款利息计算方法为“当期信托贷款利息金额=当期信托贷款总额×贷款年利率×当期信托贷款实际存续天数÷360天”;第十一条约定,张朋起若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应在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吉林信托公司,如未及时通知,吉林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张朋起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偿还信托贷款本息,吉林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信托贷款本息或者解除合同,并对逾期贷款本金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张朋起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吉林信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按实际借款本金总额30%计算……第十二条第八项约定,张朋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吉林信托公司追偿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吉林信托公司与宋雪云、前海合伙、申子和合伙、鹏起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张朋起根据《信托贷款合同》应向吉林信托公司支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吉林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又查明,在张朋起、前海合伙、申子和合伙、鹏起公司及吉林信托公司、元超公司均认可的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的借据显示吉林信托公司向张朋起发放信托贷款7,000万元,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9日的借据显示吉林信托公司向张朋起发放信托贷款2,400万元,期限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两份《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合同》约定,张朋起自愿为其到期履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以《借据》信息为准的贷款,担保范围为张朋起应支付的全部本金、利息及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质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载明,张朋起作为出质人分别在2018年1月30日将9,845,288股鹏起科技股票和2018年2月9日将3,375,527股鹏起科技股票出质登记于质权人吉林信托公司名下(两项合计13,220,815股鹏起科技股票)。
再查明,原告与张朋起、宋雪云、前海合伙、申子和合伙、鹏起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三方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张朋起作为乙方,宋雪云、前海合伙、申子和合伙、鹏起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确认:甲方为“吉信·融通334号鹏起科技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的现委托人和受益人;吉林信托公司按照原委托人元超公司的指示与张朋起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年11月30日,将“信托计划”项下受益权全额转让给甲方,随后甲方向吉林信托公司发出“信托计划”提前到期的指令,吉林信托公司依照此指令向有关各方宣布“信托计划”提前到期;2018年12月10日,吉林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甲方所有,并已通知张朋起等相关债务人;原《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自2018年12月10日起,全部归甲方所有,包括其债权本金为94,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具体根据原《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执行);甲方受让前述标的债权(含本金和利息)后,可据《三方协议书》和原《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法主张甲方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乙方、丙方对甲方受让标的债权不持异议,并同意向甲方履行义务;因甲方受让前述标的债权,标的债权项下的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及相关担保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权、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权益等一并由甲方受让,需要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各方应当积极配合办理。
还查明,原告诉请中所称鹏起科技(证券代码:600614)系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发布的公告显示,张朋起在2018年11月30日前,其已涉诉多起经济纠纷案件。此外,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已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万元。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陈述称违约金应按《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计算,第三人另称其系主动将计算标准自30%降低为24%。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现张朋起既已对第一项诉请中尚未归还之本金94,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10日欠付利息4,536,022.22元均予以认可,且上述利息总额亦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信息认定张朋起业已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其亦未能就此事项按合同约定之方式通知合同相对方,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另主张以本金94,000,00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亦未超出约定之范围,但其主张自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无合同依据,系争《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仅约定可就逾期贷款本金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未明确约定可就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现原告依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主张以本金94,000,000元的30%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并仅主张按24%的标准计收,被告则称应按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其计算本金利率和计算方法显然与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不符,可依照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计收违约金,本院据此调整为以本金9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5%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张朋起与吉林信托公司订有《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合同》,并将其持有的13,220,815股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吉林信托公司为质权人办理出质登记,嗣后吉林信托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于原告,故原告在取得相应债权后在上述股票的总数内要求行使质权并无不当,现张朋起亦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各方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书》和保证合同中宋雪云、前海合伙、申子和合伙、鹏起公司均约定对张朋起在系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四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之律师费,鉴于各方均已在上述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能反映其已实际完成支付且上述费用尚属合理范畴,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归还借款本金94,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10日利息4,536,022.22元;
二、被告张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9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5%计算,向原告杭州银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自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张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300,000元;
四、如果被告张朋起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的,原告杭州银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可以与被告张朋起协议,以被告张朋起持有的13,220,755股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朋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朋起继续清偿;
五、被告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朋起依照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向原告杭州银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朋起追偿;
六、驳回原告杭州银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453.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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