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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恒骏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李家永,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斯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恒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郑开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肯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荣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斯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闽桂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丽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罗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俊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旺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俊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罗彬,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
  上述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玛公司)、被告上海恒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上海肯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储公司)、上海荣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隆公司)、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哲公司)、上海闽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桂公司)、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天公司)、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源公司)、上海旺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舜公司)、叶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6月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被告福玛公司、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叶罗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7日,本院依法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被告福玛公司、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叶罗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玛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利息1,645,993.2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2,013,400元;2.判令被告福玛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659,393.22元为基数,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对上述1至2项诉讼请求在7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叶罗彬对上述1至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玛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利息1,645,993.2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的逾期利息2,013,400元;2.判令被告福玛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45,993.22元为基数,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福玛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叶罗彬对上述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福玛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玛公司向原告借款7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等。同日,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分别为被告福玛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对原告的债务承担7100万元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原告发放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按约定向被告福玛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福玛公司未履行相关的还款义务。2014年11月9日,被告福玛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但未清偿所欠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016年9月,被告叶罗彬向原告出具《利息减免申请书》,承诺对被告福玛公司的未结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该申请落款之日起两年。
  被告福玛公司、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叶罗彬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的事实及被告福玛公司的还款情况无异议,确认欠付的利息及按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金额,但认为:1.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4日已届满,而还款方式是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故欠付利息的支付时间也应该是该日期,而原告在此日期之后并未向被告福玛公司催收,直到现在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故欠付的利息以及以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福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而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并未向各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直至2018年向法院起诉,故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3.被告叶罗彬向原告出具的《利息减免申请书》,只是被告叶罗彬单方向原告提出的要约,并不能对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产生约束力,而且该申请还需要原告承诺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叶罗彬减免利息的申请,而且主债务也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叶罗彬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4.因各被告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福玛公司、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叶罗彬的辩称,原告认可被告福玛公司借款所欠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但认为被告叶罗彬在2016年9月向原告出具的《利息减免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对包括被告福玛公司在内的多个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期间自申请书落款之日起两年,而且也确实归还了部分借款人的债务,故双方已达成协议,现原告在被告叶罗彬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叶罗彬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085CXXXXXXXXXXXX);2.保证人为被告闽桂公司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085CXXXXXXXXXXXX7);3.保证人为被告祝源公司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085CXXXXXXXXXXXX8);4.保证人为被告肯储公司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085CXXXXXXXXXXXX9);5.保证人为被告运天公司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085CXXXXXXXXXXXX6);6.保证人为被告旺舜公司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085CXXXXXXXXXXXX4);7.保证人为被告如哲公司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085CXXXXXXXXXXXX2);8.保证人为被告恒骏公司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085CXXXXXXXXXXXX3);9.保证人为被告荣隆公司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085CXXXXXXXXXXXX5);10.《利息减免申请书》;11.借款借据;12.本息清单;13.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4.律师费发票;15《法律服务合同》;16.律师费支付银行回单。被告福玛公司、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叶罗彬未依法提交证据。被告福玛公司、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叶罗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现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至9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故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书只是被告叶罗彬个人的意向,并不能约束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而且该申请也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所以,原告基于此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但确认欠付的利息金额及以欠付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金额;对证据13无异议,确认被告福玛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对证据14、15、16无异议,但认为各被告均不应对主债务承担责任,故律师费也不应由各被告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
  1.2013年7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福玛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玛公司向原告借款71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指定了发放贷款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福玛公司可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或分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取借款,每笔借款的到期日最迟不超过借款期限到期日;借款执行月利率6‰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福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福玛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被告福玛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为上述原告与被告福玛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7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等。
  2.2013年7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福玛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6‰。在借款期内,被告福玛公司按约履行了按季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即贷款到期日,被告福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应随本金一起支付的利息1,645,993.22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福玛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未支付欠付的利息1,645,993.22元以及期内本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513,400元。
  3.被告叶罗彬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的《利息减免申请书》载明“2013年-2014年,……上海闽桂钢铁有限公司、……分别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各有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085CXXXXXXXXXXXX、……。我是以上这些借款的保证人。后来因为借款人对以上借款无力偿还,各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1月对借款的本金予以了转化。截止至转化之时,以上各户未结清的利息金额合计就达到了2900余万元。我对上述未结清的债务予以确认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本利息减免申请书落款之日起两年。但考虑到目前我的经营情况,希望杭州银行能够对2900余万元中的罚息及复利部分予以免除。另外,从降低成本共同推进不良贷款的资产处置角度讲,希望杭州银行对于以上借款的利率能够随行就市的进行调整。为表达配合杭州银行进行债务处置的诚意,我愿意在2016年9月20日前偿付50万元;在2016年10月20日前偿付100万元;在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100万元,以上合计250万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叶罗彬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福玛公司所欠付的部分逾期利息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玛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系各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福玛公司之间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故该日期为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原告作为合同债权人向被告福玛公司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借款期限内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开始计算二年至2016年7月14日。在此期间内,因原告与被告福玛公司均确认被告福玛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的本金,而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未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1月9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届满。因原告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于2018年3月向本院起诉,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且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故原告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主债权中剩余部分即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权的权利。各被告关于被告福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故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7月14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二年,至2016年7月14日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使保证期间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该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仍应以保证期间确定各保证人责任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8年3月,该时间已超过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各保证人即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叶罗彬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罗彬就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在内的多个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的《利息减免申请书》明确载明了如下内容:1.被告叶罗彬明确对2014年11月借款本金转化时未结清的债务予以了确认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担保期间自申请书落款之日起两年。2.被告叶罗彬希望原告能对未结清债务中的罚息及复利部分予以免除。该两项内容明确且相互独立,并不互为条件,构成被告叶罗彬就该两部分独立内容均向原告发出的要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只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就成立,换言之,第三方作出的保证要约,债权人可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方式进行承诺而使保证合同得以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叶罗彬对2014年11月借款本金转化时未结清的债务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而原告接受了该保证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叶罗彬成为上述未结清债务保证人,应根据其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被告叶罗彬在申请书中希望原告能对未结清债务中的罚息及复利部分予以免除的要约,因原告未作出承诺,而法律也未规定债权人放弃债权可采取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方式进行承诺,故被告叶罗彬与原告之间就原告放弃部分债权未达成合意。此外,被告叶罗彬申请书中载明担保期间为自申请书落款之日起两年,如前所述,保证期间并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才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叶罗彬作为保证人自愿支付部分逾期利息的行为,并非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叶罗彬的保证期间并未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18年3月,并未超过其二年的保证期间。而申请书中载明被告叶罗彬仅对“上述未结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而“上述未结清的债务”指2014年11月借款本金转化时未结清的债务,该债务中包括罚息及复利部分,故被告叶罗彬的保证范围仅为2014年11月9日本金归还时未结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部分,并不包括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虽已届满,但被告叶罗彬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并未届满,故自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日次日至保证期间届满这段保证期间内,被告叶罗彬的保证应作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债务提供保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叶罗彬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叶罗彬对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福玛公司未结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罗彬对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承担。本院认为,1.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主债务的附随债务,应由主债务的承担与否予以确定,现由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福玛公司主张债权,丧失胜诉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福玛公司承担该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得以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恒骏公司、肯储公司、荣隆公司、如哲公司、闽桂公司、运天公司、祝源公司、旺舜公司承担该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叶罗彬虽应对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叶罗彬的保证范围仅为2014年11月9日本金归还时未结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部分,并不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叶罗彬承担该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1,645,993.2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的逾期利息2,013,4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5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49.22元,被告叶罗彬负担36,02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辉

书记员:訾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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