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家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木强,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元涛。
被告:黄贵珍,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林木强、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川公司)、黄贵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群、李婕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强、胜川公司、黄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木强归还贷款本金2,935,310.68元;2.被告林木强支付期内利息52,266.26元;3.被告林木强支付逾期利息1,367,175.17元(暂计至2018年2月7日)及自2018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35,310.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03‰计算);4.被告林木强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5.被告胜川公司在4,4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林木强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黄贵珍对被告林木强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上海市普陀区深海水产行(于2017年3月8日注销,经营者被告林木强)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5C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木强出借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海产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7.0002‰,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收取,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胜川公司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85CXXXXXXXXXXXX3),约定由被告胜川公司为上海市普陀区深海水产行的借款提供4,4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黄贵珍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承诺:为保证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深海水产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贵珍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融资金额4,000,000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6日,上海市普陀区深海水产行交存保证金800,000元。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16日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但贷款到期后上海市普陀区深海水产行未能完全还本付息,被告胜川公司、黄贵珍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扣取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26,554元,全部用于冲抵本金。上海市普陀区深海水产行于2016年6月23日还款20万元、8月22日还款3万元,全部用于冲抵本金。现剩余本金2,935,310.68元。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市普陀区深海水产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胜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贵珍向原告出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上海市普陀区深海水产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市普陀区深海水产行已于2017年3月8日注销,故原告现依合同约定主张经营者被告林木强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该费用收取符合相关行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于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黄贵珍向原告出具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林木强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黄贵珍对被告林木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林木强追偿。被告胜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胜川公司应在4,4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林木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木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35,310.68元、利息52,266.26元,逾期利息1,367,175.17元(暂计至2018年2月7日)并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35,310.68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0.5003%计算);
二、被告林木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林木强所负债务在4,4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林木强追偿;
四、被告黄贵珍对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林木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林木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木强、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贵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冯 洁
书记员: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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