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蓄坤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吴允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李家永,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允伦,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宋莺,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上海蓄坤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旋宇。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吴允伦、宋莺、上海蓄坤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允伦、宋莺、蓄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允伦、宋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577.47元,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12月3日的利息331,974.35元及费用18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的透支利息;2.判令被告吴允伦、宋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00元;3.判令被告蓄坤公司对被告吴允伦、宋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费用1850元及部分利息、复利等的主张,并以被告所办臻信卡在2014年5月24日最后一次使用时的透支总额为基数计算透支利息,故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允伦、宋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577.47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本金480,577.47元为基数,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之后,原告确认案涉臻信卡在最后一次使用后至2017年11月28日,陆续归还了款项17,330.98元,而原告将该部分款项在拖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且按照还款时间,以未还借款本金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透支利息,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允伦、宋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3,246.49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透支利息302,433.83元及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本金463,246.49元为基数,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允伦、宋莺系夫妻,两被告在阅读并了解了《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后,签署了《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而被告蓄坤公司为被告吴允伦、宋莺的臻信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该臻信卡的使用过程中,被告吴允伦、宋莺未按期偿还透支款项,被告蓄坤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
  被告吴允伦、宋莺、蓄坤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领用合约》、确认书、《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明细、结婚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臻信卡调查审批表。被告吴允伦、宋莺、蓄坤公司未依法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吴允伦、宋莺、蓄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1年8月,被告吴允伦作为申请人、被告宋莺作为被告吴允伦的配偶共同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告申办臻信卡并申请账户信用额度为50万元。该《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中申请人及配偶声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及配偶已阅读并了解《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和《杭州银行信用卡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自申请人及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此合约自动对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贵行生效……。《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核准臻信卡申领人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对于预借现金交易,申领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原告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对臻信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臻信卡卡片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但使用臻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臻信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由申领人承担等。
  2.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蓄坤公司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蓄坤公司为被告吴允伦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的义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
  3.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吴允伦发放了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臻信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吴允伦激活臻信卡并自2011年9月27日在原告柜台预借现金45万元开始使用该臻信卡,至2014年5月24日最后一次使用该臻信卡进行转账,该臻信卡透支本金总额已达480,577.47元,而最后一次转账款项的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28日。之后,被告吴允伦、宋莺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7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归还了17,330.98元,此后未再还款,被告蓄坤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吴允伦作为申领人、被告宋莺作为被告吴允伦的配偶承诺遵守《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而共同签署并向原告提交了《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申请办理臻信卡,原告审核后而向被告吴允伦发放了臻信卡,故《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蓄坤公司签订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允伦使用臻信卡进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允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将被告吴允伦所归还的款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且透支利息也按还款导致借款本金总额的变化分段予以计算,减轻了被告吴允伦的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吴允伦申领臻信卡时,被告宋莺作为其配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并愿意遵守《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承诺与被告吴允伦共同承担案涉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莺对被告吴允伦的上述臻信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费用及部分利息、复利等的主张,减轻了被告吴允伦、宋莺的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以该臻信卡剩余借款本金总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因该借款本金总额可能随还款而减少,故透支利息应以该借款本金总额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蓄坤公司对被告吴允伦、宋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而本案所涉臻信卡最后一次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所以臻信卡项下的债务属于债权确定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但《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故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次借款的到期还款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算,至2016年6月28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蓄坤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允伦、宋莺、蓄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允伦、宋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63,246.49元;
  二、被告吴允伦、宋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透支利息302,433.83元及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本金463,246.49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吴允伦、宋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600元;
  四、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2.8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12,052.80元,由被告吴允伦、宋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辉

书记员:訾莉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