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家永,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妙娇,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陈孙福,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张建联,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阮妙玲,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叶妙娇、陈孙福、张建联、阮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妙娇、陈孙福、张建联、阮妙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妙娇、陈孙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709.97元,支付计至2017年12月3日利息456,192.69元、费用1,200元,并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本金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透支利息;2.判令被告叶妙娇、陈孙福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的律师费3,600元;3.判令被告张建联、阮妙玲对被告叶妙娇、陈孙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以上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叶妙娇、陈孙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709.97元,并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以本金493,709.9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叶妙娇、陈孙福(系夫妻)在充分阅读并了解《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后,于2011年10月13日签署了《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杭州银行臻信信用卡,被告张建联、阮妙玲为被告叶妙娇、陈孙福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叶妙娇、陈孙福发生信用卡欠款及欠费未按期偿还。被告叶妙娇、陈孙福的行为已违反与原告的约定,并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建联、阮妙玲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叶妙娇、陈孙福、张建联、阮妙玲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叶妙娇、陈孙福、张建联、阮妙玲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1.2011年10月13日,申请人叶妙娇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1,000,000元的杭州银行臻信信用卡,原告核准500,000元,其与配偶陈孙福在申请表中声明并签字确认,两人已阅读并了解《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和《杭州银行信用卡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自申请人及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发卡后,此合约自动对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原告生效。
2.甲方杭州银行与乙方叶妙娇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中约定,目前臻信卡信用额度只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乙方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乙方的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应按甲方规定缴纳年费。对于预借现金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对乙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臻信卡卡片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但乙方使用臻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臻信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约中还列明了年费、卡片工本费、挂失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臻信卡收费标准。
3.为确保被告叶妙娇、陈孙福上述债务的履行,2011年12月18日,甲方张建联、阮妙玲(保证人)与乙方杭州银行(债权人)签订了《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叶妙娇、陈孙福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的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4.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叶妙娇拖欠原告本金493,709.97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妙娇、陈孙福签字确认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叶妙娇、陈孙福约定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建联、阮妙玲签订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叶妙娇、陈孙福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截至最后发生的借款总额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张建联、阮妙玲作为被告叶妙娇、陈孙福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叶妙娇、陈孙福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联、阮妙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妙娇、陈孙福追偿。
原告请求以被告所欠本金493,709.97元为基数计算透支利息,考虑到该基数可能因被告的还款行为而减少,继续以原基数收取透支利息有失公允,故本院将透支利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剩余未归还本金。
由于原、被告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中约定,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妙娇、陈孙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93,709.97元;
二、被告叶妙娇、陈孙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收);
三、被告叶妙娇、陈孙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600元;
四、被告张建联、阮妙玲对被告叶妙娇、陈孙福的上述欠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联、阮妙玲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叶妙娇、陈孙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07元,由被告叶妙娇、陈孙福、张建联、阮妙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轶
书记员:施 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