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凤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源凤,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被告:叶汝森,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被告:吴桂英,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周建明,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叶源凤、被告叶汝森、被告吴桂英、被告周建明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源凤、被告叶汝森、被告吴桂英、被告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源凤、被告叶汝森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3,955.53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12月3日的利息297,487.66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961元,上述合计793,404.19元;2、被告叶源凤、被告叶汝森向原告支付以493,955.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叶源凤、被告叶汝森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元;4、被告吴桂英、被告周建明对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及理由:被告叶源凤、叶汝森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源凤系借款人,被告吴桂英、周建明系最高额保证人。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源凤签订《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叶源凤提供50万元的信用额度;臻信卡卡片的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透支利息为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为300元。此外,原告为收回臻信卡账户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透支利息、透支款等均由被告叶源凤清偿。被告叶汝森以被告叶源凤配偶的身份于2011年12月11日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上签名,故被告叶汝森应承担被告叶源凤在该账户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桂英、周建明签订了《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桂英、周建明为被告叶源凤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透支利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的债务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叶源凤发放了一张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被告叶源凤也于2012年2月14日开户并使用该臻信卡,但被告叶源凤却未按约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叶源凤、被告叶汝森、被告吴桂英、被告周建明均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叶源凤、叶汝森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1日,被告叶源凤作为申领人向原告提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用于申请臻信卡。被告叶源凤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被告叶汝森作为被告叶源凤的配偶也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申请表所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对于预借现金交易,申领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3元、最高50元;转账手续费按转账金额的5‰收取,最低3元,最高50元;申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原告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申领人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申领人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原告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臻信卡卡片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但使用臻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臻信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
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吴桂英、周建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叶源凤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源凤提供500,000元额度的臻信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叶源凤于2012年2月14日开户使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2月13日涉案臻信卡有效期届满。2015年7月31日,原告将涉案臻信卡做关账处理。截至2017年12月3日,涉案臻信卡项下被告叶源凤尚欠原告本金493,955.53元、利息297,487.66元、滞纳金1,800元(于2015年2月至7月产生)、手续费161元,合计793,404.19元。原告催讨未果,故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联数据、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源凤、叶汝森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吴桂英、周建明签订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叶源凤、叶汝森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付本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叶源凤、叶汝森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桂英、周建明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依据《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被告叶源凤、叶汝森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桂英、周建明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吴桂英、周建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吴桂英、周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因无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源凤、被告叶汝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93,955.53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12月3日的利息297,487.66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161元,上述合计793,404.19元;
二、被告叶源凤、被告叶汝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493,955.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7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12,330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担53元,由被告叶源凤、被告叶汝森负担12,27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封敬球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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