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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吴火婢、谢景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凤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火婢,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谢景妃,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魏重福,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水珍,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重生,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吴火婢、谢景妃、魏重福、罗水珍、魏重生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被告魏重福、罗水珍、魏重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火婢、谢景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火婢、谢景妃清偿借款本金493,182.93元、利息309,966.81元(利息截止2017年12月3日止)、滞纳金和手续费1,978.5元;2、被告吴火婢、谢景妃偿付以借款本金493,182.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所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3、判令被告吴火婢、谢景妃支付原告律师费3,600元;4、被告魏重福、罗水珍、魏重生对被告吴火婢、谢景妃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被告吴火婢系借款人,其与被告谢景妃系夫妻关系,被告魏重福、罗水珍、魏重生系最高额保证人。2012年2月1日,被告吴火婢向原告提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臻信卡。该申请表所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臻信卡的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透支利息为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5元,最高为300元。同日,被告谢景妃以被告吴火婢配偶的身份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上签名,承担该卡账户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魏重福、被告罗水珍,被告魏重生分别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重福、罗水珍、魏重生为被告吴火婢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火婢提供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被告吴火婢开户使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遂涉讼。
  被告魏重福、罗水珍、魏重生共同辩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当是每一期账单的到期还款日,原告对于被告吴火婢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也已经过,被告魏重福、罗水珍、魏重生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魏重福、罗水珍、魏重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火婢、谢景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火婢、谢景妃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日,被告吴火婢作为申领人向原告提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用于申请臻信卡,账户信用额度为50万元,被告谢景妃作为被告吴火婢的配偶同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该申请表所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时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对于预借现金交易,申领人应按每笔金额的1%缴纳手续费,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同时支付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原告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申领人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申领人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原告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臻信卡卡片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但使用臻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臻信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
  2012年3月14日,被告魏重福及被告罗水珍、被告魏重生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吴火婢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火婢提供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吴火婢于2012年4月10日开始使用臻信卡,使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4月9日臻信卡到期,2015年5月1日原告关账。之后,被告吴火婢未还款。截止2017年12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493,182.93元、利息309,966.81元、手续费及滞纳金1,978.5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的滞纳金为1,800元、手续费为178.5元。并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为臻信卡到期日。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联数据、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火婢、谢景妃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魏重福及罗水珍,原告与魏重生签订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火婢、谢景妃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火婢、谢景妃归还借款本息、手续费并偿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重福、罗水珍、魏重生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依据《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臻信卡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故该日期应为被告吴火婢履行债务的届满之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魏重福、罗水珍、魏重生就保证事项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魏重福、罗水珍、魏重生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魏重福、罗水珍、魏重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吴火婢、谢景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火婢、谢景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93,182.93元,支付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178.5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12月3日止的利息309,966.81元;
  二、被告吴火婢、谢景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493,182.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吴火婢、谢景妃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计算方式计收);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447元,由被告吴火婢、谢景妃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宝章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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