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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周菊远、何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凤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菊远,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表人:许玉淼、王彦博,上市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英平,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表人:许玉淼、王彦博,上市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叶富,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许爱苹,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林长瑰,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胡秋香,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周菊远、何英平、许叶富、许爱苹、林长瑰、胡秋香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被告周菊远及何英平委托诉讼代表人王彦博、被告许爱苹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菊远、何英平清偿借款本金344,954.38元、利息262,263.86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500元;2、被告周菊远、何英平偿付以借款本金344,954.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所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3、被告周菊远、何英平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4、被告许叶富、许爱苹、林长瑰、胡秋香对被告周菊远、何英平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周菊远、何英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叶富、许爱苹、林长瑰、胡秋香系最高额保证人。2012年3月1日,被告周菊远向原告提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周菊远提供500,000元的信用额度。臻信卡的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透支利息为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5元,最高为300元。同日,被告何英平以被告周菊远配偶的身份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上签名,承担该卡账户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2012年3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许叶富、许爱苹、林长瑰、胡秋香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叶富、许爱苹、林长瑰、胡秋香为被告周菊远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菊远提供500,000元额度的臻信卡,被告周菊远开户使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遂涉讼。
  被告周菊远、何英平辩称:第一、被告周菊远确实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略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周菊远的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英平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认为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许爱苹辩称,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其并不认识被告周菊远、何英平,而且原告也从来没有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
  被告许叶富、林长瑰、胡秋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1,500元均为滞纳金。另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本金金额为344,154.38元,利息中应扣除漏算的123,998元,故利息金额为138,265.8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菊远、何英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周菊远作为申领人向原告提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用于申请臻信卡,账户信用额度为500,000元,被告何英平作为被告周菊远的配偶同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该申请表所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对于预借现金交易,申领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原告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申领人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申领人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原告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臻信卡卡片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但使用臻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臻信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
  2012年3月21日,被告许叶富、许爱苹、林长瑰、胡秋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周菊远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菊远提供500,000元额度的臻信卡。被告周菊远开户使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元。
  原告提供的“账户余额查询”显示,被告周菊远所涉臻信卡开户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于2014年5月31日关账。截止关账日,被告周菊远尚欠余额366,210.12元,其中利息余额22,055.74元,即本金余额应为344,154.38元。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关账后,被告周菊远即无法再行使用该张臻信卡,但仍旧可以进行还款操作,故截止2017年12月4日,被告周菊远欠息金额为138,265.8635元,即22,055.74元加上关账后产生的欠息240,208.1235元扣减被告周菊远关账后偿付的123,998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单、利息计算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菊远、何英平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许叶富、许爱苹、林长瑰、胡秋香签订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菊远、何英平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付本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菊远、何英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等。鉴于《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结合该卡的有效期、关账日期,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亦未就向保证人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叶富、许爱苹、林长瑰、胡秋香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许叶富、林长瑰、胡秋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菊远、何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344,154.38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12月4日止的欠息138,265.86元、滞纳金1,500元,上述合计483,920.24元;
  二、被告周菊远、何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344,154.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周菊远、何英平签订《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收);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483元,由原告承担2,106元,由被告周菊远、何英平负担8,37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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