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凤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君,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许妙莲,女,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许达义,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魏美英,女,1953年9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杜云平,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被告杜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君、被告许妙莲、被告许达义、被告魏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昌君、被告许妙莲清偿借款本金493,946.45元、利息310,374.25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730.25元,共计806,050.95元(利息计至2017年12月3日);2.判令被告李昌君、被告许妙莲支付以493,946.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李昌君、被告许妙莲支付律师费3,600元;4.判令被告许达义、被告魏美英、被告杜云平对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昌君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臻信卡”,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50万元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有效期3年;日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账手续费按照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跨行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此外,被告李昌君及其配偶许妙莲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
2012年5月25日,被告许达义、被告魏美英与原告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昌君上述臻信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杜云平与原告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被告李昌君上述臻信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签约后,经审核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李昌君提供了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被告李昌君亦于2012年6月26日开户并使用臻信卡。但截止2017年12月3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3,946.45元、利息310,374.25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730.25元未还。被告许妙莲、被告许达义、被告魏美英、被告杜云平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杜云平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其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该期间内的债务被告李昌君已还清,且已过二年保证期间;二、原告向被告李昌君提供的臻信卡有效期至2015年6月3日到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昌君、被告许妙莲、被告许达义、被告魏美英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李昌君与被告许妙莲的结婚证复印件;
2.臻信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
3.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
4.银联数据;
5.银行流水明细;
6.律师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及收费标准。
被告杜云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鉴于被告李昌君、被告许妙莲、被告许达义、被告魏美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昌君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李昌君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和手续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妙莲作为配偶亦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臻信卡自原告2012年6月4日发卡起的有效期为3年,据此可认定被告李昌君履行臻信卡项下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6月3日。结合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至2017年6月3日届满。现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过上述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属于臻信卡账户项下约定的债务,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杜云平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其作为保证人的清偿义务已因超过保证期间得以免除,该项诉讼时效的抗辩对其而言已无适用的必要。又,该项诉讼时效利益的抗辩属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自行处分的范围,应由特定债务人享有并主动提出,被告杜云平提出的该抗辩效力并不及于被告李昌君和被告许妙莲,现主债务人被告李昌君和被告许妙莲未提出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应主动适用。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杜云平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昌君、被告许妙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93,946.45元、利息310,374.25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730.25元,共计806,050.95元;
二、被告李昌君、被告许妙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3,946.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456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担36元,由被告李昌君、被告许妙莲负担12,4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吕 剑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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