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凤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文友,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叶妹,女,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王安平,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章润珠,女,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上列当事人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文友、被告叶妹清偿借款本金494,895.34元、利息319,979.44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976.10元,共计816,850.88元(利息计至2017年12月3日);2.判令被告林文友、被告叶妹支付以494,895.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林文友、被告叶妹支付律师费3,600元;4.判令被告王安平、被告章润珠对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文友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臻信卡”,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50万元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有效期3年;日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账手续费按照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跨行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此外,林文友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被告叶妹作为配偶亦在申请书上签名,以表示知晓和同意。
2012年3月31日,被告王安平和被告章润珠与原告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林文友上述臻信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签约后,经审核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林文友提供了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被告林文友亦于2012年4月25日开户并使用臻信卡。但截止2017年12月3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4,895.34元、利息319,979.44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976.10元未还。被告叶妹、被告王安平、被告章润珠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林文友与被告叶妹的结婚证;
2.臻信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
3.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
4.银联数据;
5.银行流水明细;
6.律师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及收费标准。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四被告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林文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林文友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和手续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妹作为其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臻信卡自原告2012年4月5日发卡起的有效期为3年,据此可认定被告林文友履行臻信卡项下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4月4日。结合保证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至2017年4月4日届满。现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过上述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属于臻信卡账户项下约定的债务,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文友和被告叶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94,895.34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2月3日的利息319,979.44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976.10元,合计816,850.88元;
二、被告林文友和被告叶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4,895.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4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担36元,由被告林文友和被告叶妹负担11,96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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