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凤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有森,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季雪美,女,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江媛,女,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列当事人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朱世瑛、宗小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有森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臻信卡”,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50万元的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有效期3年,日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账手续费按照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跨行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此外,林有森及其配偶承诺承担臻信卡帐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被告季雪美作为林有森的妻子亦在申请表上签名以表示知晓和同意。
2011年11月29日,被告江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林有森上述臻信卡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签约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林有森提供了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林有森亦于同年11月28日开户并使用该卡。但截止2017年12月3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4,921.43元、利息314,789.92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950元未还。为此要求判令其与季雪美:一、归还上述欠款;二、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94,921.43元为基数);三、赔偿律师费3,600元。另要求判令被告江媛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
2.臻信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
3.最高额保证合同;
4.银联数据;
5.银行流水明细;
6.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收费标准。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林有森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林有森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季雪美作为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臻信卡自原告2011年11月22日发卡时起的有效期为3年,即被告林有森履行臻信卡项下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结合保证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11月22日届满。现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显然已过上述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属于臻信卡帐户项下约定的债务,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有森和被告季雪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94,921.43元;
二、被告林有森和被告季雪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止2017年12月3日的利息314,789.92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950元及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94,921.43元为基数,并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512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林有森和季雪美负担12,4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宗小时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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