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凤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誓生,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郑晓芳,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寿荣,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黄妙容,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潘友奇,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潘誓生、郑晓芳、陈寿荣、黄妙容、潘友奇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誓生、郑晓芳清偿借款本金495,113.15元、利息465,594.35元、滞纳金和手续费3,159元,共计963,866.50元(利息计至2017年12月3日);2、判令被告潘誓生、郑晓芳向原告支付以495,113.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潘誓生、郑晓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元;4、判令被告陈寿荣、黄妙容、潘友奇对上述付款义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潘誓生系借款人。被告潘誓生、郑晓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寿荣、黄妙容、潘友奇系最高额保证人。被告潘誓生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携其配偶即被告郑晓芳共同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理解《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申请表载明申请账户信用额度为50万元。合约约定: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申领人及其配偶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对于预借现金交易,被告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预借现金按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对被告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臻信卡卡片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但被告使用臻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臻信卡卡片的逾期而消灭。
同年4月28日,被告陈寿荣、黄妙容、潘友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潘誓生提供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臻信卡,但被告潘誓生使用该卡后未按约还款付息,遂涉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潘誓生与被告郑晓芳的结婚证;
2、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
3、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
4、杭州银行臻信卡收费标准;
5、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
6、银联数据截屏;
7、交易记录;
8、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审核,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誓生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潘誓生使用臻信卡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关费用,现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晓芳作为被告潘誓生的配偶,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约约定臻信卡的有效期为三年,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发卡,据此可认定被告潘誓生履行臻信卡项下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结合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5月15日届满。现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已过上述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当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属于臻信卡帐户项下约定的债务,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誓生、被告郑晓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95,113.15元、利息465,594.35元、滞纳金和手续费3,159元,共计963,866.50元;
二、被告潘誓生、被告郑晓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495,113.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4,034元,由原告承担36元,被告潘誓生、郑晓芳负担13,99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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