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林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李某,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潘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93,765.34元、利息492,454.78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000元,共计987,220.12元(利息计至2017年12月3日);2.判令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支付以493,765.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支付律师费3,600元;4.判令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对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臻信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薛某某提供50万元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有效期3年;透支利息为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5元,最高300元;此外,被告薛某某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薛某某的配偶于2012年4月30日亦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上签名,以表示知晓和同意。根据申请表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臻信卡账户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
2012年5月31日,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与原告共同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薛某某的上述臻信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亦签订了一份《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薛某某的上述臻信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签约后,经审核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薛某某提供了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被告薛某某亦于2012年6月11日开户并使用臻信卡。但截止2017年12月3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3,765.34元、利息492,454.78元、滞纳金1,000元未还。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潘某某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结婚证;
2.臻信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
3.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
4.银联数据;
5.银行流水明细;
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及收费标准。
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均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某辩称,保证合同签订属实,本案已过担保保证期间,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所签,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林某某、李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林某某、李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林某某的签字确实其本人所签,但李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包含在保证范围内;对其余证据均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虽然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其该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薛某某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薛某某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其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臻信卡自原告2012年6月11日发卡起的有效期为3年,据此可认定被告薛某某履行臻信卡项下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结合保证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至2017年6月10日届满。现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过上述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依法免除保证人即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潘某某的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属于臻信卡账户项下约定的债务,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93,765.34元、利息492,454.78元、滞纳金1,000元,合计987,220.12元;
二、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3,765.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4,268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担52元,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14,2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玉祥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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