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瑞斌,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周海玲,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吴厚勤,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操静,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谢瑞清,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谢丽萍,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周岩国,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谢瑞斌、周海玲、吴厚勤、操静、谢瑞清、谢丽萍、周岩国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谢瑞斌、周海玲、吴厚勤、操静、周岩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被告谢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谢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斌、周海玲、吴厚勤、操静、周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瑞斌、周海玲支付借款本金149,992.02元、利息113,041.23元,滞纳金和手续费2,850元,共计265,883.25元(利息计至2017年12月3日);2、判令被告谢瑞斌、周海玲支付以149,992.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谢瑞斌、周海玲支付律师费3,600元;4、判令被告吴厚勤、操静、谢瑞清、谢丽萍、周岩国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各自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谢瑞斌系借款人,与被告周海玲系夫妻。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瑞斌签订《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谢瑞斌提供50万元的信用额度,臻信卡的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透支利息为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5元,最高为300元,此外,原告为收回臻信卡账户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透支利息、透支款等均由被告谢瑞斌清偿,被告周海玲以配偶身份签字确认。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厚勤、操静以及被告谢瑞清、谢丽萍、周岩国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约定被告吴厚勤、操静、谢瑞清、谢丽萍、周岩国分别为被告谢瑞斌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最高额债权额为15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开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谢瑞斌提供了50万额度的臻信卡,被告谢瑞斌于2012年5月15日开户并使用,但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谢瑞清、谢丽萍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故两被告的担保责任早在2017年11月23日就结束了,且自2012年4月23日至今,两被告从未收到任何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信息、文书等。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厚勤、操静、周岩国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谢瑞斌与被告周海玲系夫妻,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瑞斌签订《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谢瑞斌提供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臻信卡,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每日在ATM机上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如透支取现每日不得超过2,000元,其余款项可通过柜面支取。被告谢瑞斌本期最低还款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上期全部应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或已还金额)*30%+当期累计未还费用+当期累计未还利息+当期累计透支取款金额*30%,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若被告谢瑞斌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臻信卡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被告谢瑞斌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应按原告规定缴纳年费,对于预借现金交易,被告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原告对被告谢瑞斌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年费为1,000元,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预借现金按金额的1%收取费用,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转账手续费按转账金额的5‰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被告谢瑞斌、周海玲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被告周海玲以配偶身份于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
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厚勤、操静,原告与被告谢瑞清、谢丽萍,原告与被告周岩国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分别约定被告吴厚勤、操静、谢瑞清、谢丽萍、周岩国为被告谢瑞斌的债务提供1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下内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谢瑞斌发放臻信卡,被告谢瑞斌于2012年5月8日开户并于5月15日开始使用。截止2017年12月3日,被告谢瑞斌仅归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149,992.02元、利息113,041.23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1,05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臻信卡申请表、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流水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瑞斌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臻信卡、提供信用额度的义务,被告谢瑞斌理应按约偿还本息,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谢瑞斌归还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玲作为被告谢瑞斌的配偶,认可被告谢瑞斌的上述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律师费诉请,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臻信卡有效期至2015年5月7日止,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于2017年5月7日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厚勤、操静、谢瑞清、谢丽萍、周岩国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谢瑞斌、周海玲、吴厚勤、操静、周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瑞斌、周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149,992.02元、截止2017年12月3日的利息113,041.23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1,050元,上述合计265,883.25元;
二、被告谢瑞斌、周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149,992.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担71.36元,被告谢瑞斌、周海玲共同负担5,270.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瑞斌、周海玲共同负担,上述两被告共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曹 筠
书记员:沙黎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