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凤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凤群,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马祖明,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李昌玉,女,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陈宗青,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陈惠,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陈凤群、被告马祖明、被告李昌玉、被告陈宗青、被告陈惠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凤群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2,915.1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50,547.94元(计至2017年12月3日),滞纳金和手续费1,850元,共计505,313.10元;2、被告陈凤群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52,915.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陈凤群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元;4、被告马祖明、被告李昌玉、被告陈宗青、被告陈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陈凤群向原告清偿滞纳金和手续费1,85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凤群于2012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凤群提供50万元的信用额度,臻信卡卡片的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透支利息为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收回臻信卡账户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透支利息、透支款等均由被告陈凤群清偿。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宗青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祖明、被告李昌玉、被告陈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陈宗青、被告马祖明、被告李昌玉、被告陈惠为某某陈凤群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合同另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限。2012年4月1日,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陈凤群提供了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被告陈凤群于2012年4月10日开户并使用该卡,但被告陈凤群并未按约还款、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单身具结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表》一份、《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银联数据、银行流水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陈凤群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交编号为XXXXXXX的《申请表》用于申请臻信卡,账户信用额度为50万元,该表记录有“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陈凤群作为申请人在该表上签字。《领用合约》中约定:目前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申请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对于预借现金交易,申领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原告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申领人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申领人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原告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臻信卡卡片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但使用臻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臻信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宗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祖明、被告李昌玉签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陈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某某陈凤群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凤群提供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陈凤群开户使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4月9日涉案臻信卡到期,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关账。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关账”指的是关账后被告应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12月3日,被告陈凤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2,915.1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50,547.94元。原告遂聘请律师于2018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凤群签订的《申请表》、《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凤群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付本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凤群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祖明、被告李昌玉、被告陈宗青、被告陈惠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届满之日后两年,现被告陈凤群履行债务届满时间后两年内,原告未就保证责任向被告马祖明、被告李昌玉、被告陈宗青、被告陈惠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马祖明、被告李昌玉、被告陈宗青、被告陈惠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马祖明、被告李昌玉、被告陈宗青、被告陈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凤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252,915.16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12月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50,547.94元,以上共计503,463.10元;
二、被告陈凤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252,915.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陈凤群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收);
三、被告陈凤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律师费损失3,6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430元,由被告陈凤群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世瑛
书记员: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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