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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陈立透、于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凤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透,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于桂香,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许叶富,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陈立透、于桂香、许叶富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透、于桂香、许叶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立透、于桂香清偿借款本金495,023.65元、利息380,935.67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50元(利息截止2017年12月3日止);2、被告陈立透、于桂香偿付以借款本金495,023.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所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3、判令被告陈立透、于桂香支付原告律师费3,600元;4、被告许叶富对被告陈立透、于桂香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被告陈立透系借款人,其与被告于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叶富系最高额保证人。2011年9月14日,被告陈立透向原告提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臻信卡。该申请表所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臻信卡的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透支利息为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5元,最高为300元。同日,被告于桂香以被告陈立透配偶的身份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上签名,承担该卡账户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叶富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叶富为某某陈立透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立透提供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被告陈立透开户使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遂涉讼。
  被告陈立透、于桂香、许叶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立透、于桂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被告陈立透作为申领人向原告提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用于申请臻信卡,账户信用额度为50万元,被告于桂香作为某某陈立透的配偶同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该申请表所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期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透支利息为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对于预借现金交易,申领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预借现金按金额的1%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申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原告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申领人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申领人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原告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臻信卡卡片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但使用臻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臻信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
  2011年9月17日,被告许叶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某某陈立透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立透提供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被告陈立透于2011年10月10日开始使用臻信卡,使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日关账。截止2017年12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495,023.65元、利息380,935.67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50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臻信卡有效期自被告陈立透2011年10月10日使用臻信卡开始起算三年,并明确诉请2中的逾期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计收,并称臻信卡只能取现、转账,“关账”指的是关账后臻信卡只能还款,不能取现、转账。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联数据、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立透、于桂香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许叶富签订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立透、于桂香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立透、于桂香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叶富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依据《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届满之日后两年。结合本案被告陈立透履约情况、原告对涉案臻信卡的关账时间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立透履行债务届满时间应在2014年10月1日关账之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许叶富就保证事项主张过权利。退一步,即使按臻信卡三年有效期到期日作为某某陈立透履行债务的届满时间,在此后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保证事项向被告许叶富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许叶富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许叶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立透、于桂香、许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透、于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95,023.65元,支付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50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12月3日止的利息380,935.67元;
  二、被告陈立透、于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495,023.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陈立透、于桂香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计算方式计收);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78元,由被告陈立透、于桂香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曹  筠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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