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凤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振权,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被告:刘金连,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被告:杨贞忠,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王育泽,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王育泽,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远鹤,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黄吕争,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所在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王育泽,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颜振权、刘金连、杨贞忠、李平、邓远鹤、黄吕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被告杨贞忠、李平、黄吕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王育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振权、刘金连、邓远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振权、刘金连清偿借款本金987,630.24元、利息679,530.63元、滞纳金和手续费2,021.66元(利息截止2017年12月3日止);2、被告颜振权、刘金连偿付以借款本金987,630.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所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3、判令被告颜振权、刘金连支付原告律师费3,600元;4、被告杨贞忠、李平、邓远鹤、黄吕争对被告颜振权、刘金连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被告颜振权系借款人,其与被告刘金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贞忠、李平、邓远鹤、黄吕争系最高额保证人。2011年6月13日,被告颜振权向原告提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100万元的臻信卡。该申请表所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臻信卡的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透支利息为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5元,最高为300元。同日,被告刘金连以被告颜振权配偶的身份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上签名,承担该卡账户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贞忠及被告李平、与被告黄吕争,同年8月16日与被告邓远鹤分别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贞忠、李平、邓远鹤、黄吕争为被告颜振权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颜振权提供10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被告颜振权开户使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遂涉讼。
被告杨贞忠、李平、黄吕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杨贞忠、李平、黄吕争的诉请。1、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和保证期间应当按照每一期还款分别计算,所以即使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则保证的主债务和保证责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明,利息过高,利息金额与本金基本持平。
被告颜振权、刘金连、邓远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振权、刘金连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颜振权作为申领人向原告提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用于申请臻信卡,账户信用额度为100万元,被告刘金连作为被告颜振权的配偶同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该申请表所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时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对于预借现金交易,申领人应按每笔交易金额的1%缴纳手续费,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同时支付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转账手续费,按转账金额的5‰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申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原告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申领人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申领人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原告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臻信卡卡片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但使用臻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臻信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
2011年8月15日、8月16日,被告颜振权及被告刘金连、被告黄吕争、被告邓远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颜振权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颜振权提供10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颜振权于2011年9月3日开始使用臻信卡,使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9月2日臻信卡到期,2015年3月3日关账。之后,被告颜振权亦未还款。截止2017年12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987,630.24元、利息679,530.63元、手续费和滞纳金2,021.66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请1中的滞纳金为371.66元、手续费为150元;明确诉请2中的逾期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计收。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联数据、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振权、刘金连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杨贞忠及被告李平、与被告邓远鹤、与被告黄吕争分别签订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颜振权、刘金连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颜振权、刘金连归还借款本息、手续费并偿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贞忠、李平、邓远鹤、黄吕争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臻信卡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故该日期应为被告颜振权履行债务的届满之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杨贞忠、李平、邓远鹤、黄吕争就保证事项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杨贞忠、李平、邓远鹤、黄吕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杨贞忠、李平、邓远鹤、黄吕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颜振权、刘金连、邓远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振权、刘金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987,630.24元,支付滞纳金371.66元、手续费150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12月3日止的利息679,530.63元;
二、被告颜振权、刘金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987,630.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颜振权、刘金连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计算方式计收);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0,369元,由被告颜振权、刘金连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宝章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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