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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颜祖满、叶妙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斌、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祖满,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叶妙惠,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颜祖满。
  被告叶保琳,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沈从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礼花,女,1981年8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叶徐建,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叶富焕,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沈从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柏梅芳、封敬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天明、被告颜祖满(被告叶妙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保琳和被告叶富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礼花和被告叶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颜祖满向原告申请办理“臻信卡”。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50万元的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有效期3年;日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帐手续费按照转帐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跨行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此外,被告颜祖满及其配偶承诺承担臻信卡帐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被告叶妙惠作为被告颜祖满的妻子亦在申请书上签名,以表示知晓和同意。
  同年9月8日,被告叶保琳、被告张礼花和被告叶徐建、被告叶富焕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颜祖满上述臻信卡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签约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颜祖满提供了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颜祖满亦于2011年10月10日开户并使用该卡。但截止2017年12月3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4,703.94元、利息481,098.28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850元,合计未还金额977,652.22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颜祖满和被告叶妙惠:一、清偿上述欠款977,652.22元;二、以本金494,703.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赔偿律师费3,600元,并要求判令其余四被告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颜祖满和被告叶妙惠辩称:一、根据杭州银行信用卡中心寄给被告2018年9月的对帐单显示,被告欠原告的总金额应为551,481.31元,故应以该对帐单来确定被告的欠款金额;二、被告因被案外人诈骗,目前无偿还能力。
  被告叶保琳和被告叶富焕辩称,保证期限已过,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
  被告张礼花和被告叶徐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和9月,原告根据被告颜祖满的申请,分别与六名被告签订了“臻信卡”领用合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如原告诉称所述。此外,领用合约还约定,原告应每月定期向颜祖满寄送对帐单,如当月无任何交易发生且帐户余额透支在10元以内或溢缴存款在1,000元以内,或原被告另有约定的,原告可不向颜祖满提供当月对帐单。
  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颜祖满提供了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10月10日,颜祖满正式使用该卡。2013年3月29日起颜祖满不再还款。2013年10月1日,原告对该臻信卡作了关帐处理。关帐时,共欠原告帐户余额551,516.23元(其中包括本金494,703.94元、利息54,962.29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850元)。截止2017年12月3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4,703.94元、利息481,098.28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850元,合计977,652.22元。2018年5月3日,原告涉诉,花费律师费3,600元。
  另查,在杭州银行信用卡中心寄给被告颜祖满2018年9月份的对帐单中记载的帐户全部应还金额为551,481.31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颜祖满和叶妙惠的结婚证、臻信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电脑系统内的银联数据、银行流水明细、律师合同、发票、收费标准、杭州银行对帐单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颜祖满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颜祖满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妙惠作为配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由于原告系杭州银行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故杭州银行信用卡中心作为职能部门,对外寄发对帐单可以视为原告的意志。但在有证据显示对帐单金额不准确的情况下,仍应以实际欠款金额来加以认定。综合本案,信用卡中心2018年9月份对帐单显示的全部应还金额应当是2013年10月关帐时的余额,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欠款金额的依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关帐仅仅是原告内部对帐户的一种管理措施,并不因此代表原告放弃了后续费用的主张;三、臻信卡自原告2011年9月22日发卡时的有效期为3年,即被告颜祖满履行臻信卡项下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结合保证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9月22日届满。现原告于2018年5月3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过上述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属于臻信卡帐户项下约定的债务,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祖满和被告叶妙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94,703.94元;
  二、被告颜祖满和被告叶妙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止2017年12月3日的利息481,098.28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850元,合计482,948.28元。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94,703.94元为基数,并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72元,由原告负担596元,由被告颜祖满和被告叶妙惠负担18,5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柏梅芳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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