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凤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强,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生,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朱红,女,汉族,1985年4月19日生,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兰杰,男,汉族,1984年5月24日生,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戴伽伽,女,汉族,1988年2月28日生,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马国强、朱红、兰杰、戴伽伽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国强和被告朱红清偿借款本金494,959.19元、利息415,192.54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950元,共计912,101.73元(利息计至2017年12月3日);2、判令被告马国强和被告朱红向原告支付以494,95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马国强和被告朱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元;4、判令被告兰杰、戴伽伽对上述付款义务在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国强系借款人。被告马国强和被告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兰杰、戴伽伽系最高额保证人。被告马国强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申办臻信卡,并携其配偶朱红一同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阅读并理解臻信卡的各项规定。2012年1月17日,被告兰杰、戴伽伽与原告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杰、戴伽伽为被告马国强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经审核于2012年2月1日向被告马国强提供了500,000元额度的臻信卡,但被告马国强在使用臻信卡后未按约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遂涉诉。
四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国强系借款人。被告马国强和被告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兰杰、戴伽伽系最高额保证人。被告马国强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申办臻信卡,并携其配偶即被告朱红共同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理解《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载明申请账户信用额度为500,000元。合约约定: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申领人及其配偶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对被告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臻信卡卡片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但被告使用臻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臻信卡卡片的逾期而消灭。
2012年1月17日,被告兰杰、戴伽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被告马国强提供额度为500,000元的臻信卡。被告马国强于2012年2月22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7年12月3日,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4,959.19元、利息415,192.54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950元。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国强与被告朱红的结婚证、臻信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臻信卡收费标准、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联数据截屏、交易记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国强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马国强使用臻信卡后理应及时还本付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现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红作为被告马国强的配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约约定臻信卡的有效期为三年,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发卡,据此可认定被告马国强、朱红履行臻信卡项下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2月1日。结合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2月1日届满。现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已过上述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当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属于臻信卡帐户项下约定的债务,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庭审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强和被告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94,959.19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日止的利息415,192.54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950元,以上合计912,101.73元;
二、被告马国强和被告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494,95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517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马国强和被告朱红负担13,48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顾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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