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黄某某,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潘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被告彭某某、被告黄某某及被告彭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71,065.35元、利息203,557.94元、滞纳金及手续费1,500元(利息计至2017年12月3日);二、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支付以271,065.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支付律师费3,600元;四、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潘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各自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某系借款人,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潘某某系最高额保证人。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某提供500,000元的信用额度;臻信卡卡片的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透支利息为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5元,最高为300元;原告为收回臻信卡账户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透支利息、透支款等均由被告黄某某清偿。被告黄某某以被告黄某某的配偶名义在申请表上签名。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及被告彭某某、被告潘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分别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及被告彭某某、被告潘某某为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透支利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审核后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黄某某提供了500,000元额度的臻信卡。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开户并使用该臻信卡。被告黄某某后未按约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所担保的债务被告黄某某均已偿还。根据《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该期间被告黄某某的债务金额为384,549.38元。截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黄某某已归还489,700元,故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结清。二、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按照《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应当每月发送账单。因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故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为2013年2月2日。往后推算两年,2015年2月12日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的保证期间应当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即使存在债务,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的保证责任也已经免除。
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黄某某作为申领人向原告提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用于申请臻信卡。该申请表所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对于预借现金交易,申领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原告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申领人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申领人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臻信卡卡片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但使用臻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臻信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被告黄某某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黄某某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
2012年6月12日,被告黄某某及被告彭某某、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黄某某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某某提供283,000元额度的臻信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开户使用,2015年6月25日涉案臻信卡到期。截止2017年12月3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71,065.35元、利息203,557.94元、滞纳金及手续费1,500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联数据、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拖欠部分借款本息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支付滞纳金及手续费,亦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因《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中并未就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届满之日后两年。涉案臻信卡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之后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潘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另主张根据《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确定的债权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已经偿还,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271,065.35元、利息203,557.94元、滞纳金及手续费1,500元(利息计至2017年12月3日),共计476,123.29元;
二、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271,065.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5.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055.85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担63.76元,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负担8,992.09元(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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