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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渡河路支行与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渡河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沈凯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军,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渡河路支行与被告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渡河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的期内利息1,733.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64元以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利息之和201,733.9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41675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4.833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实际使用金额和贷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到期时,借款人应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及所涉及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胡军(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购家具),贷款有效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8335‰。利息收取方式为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金额在有效期到期或乙方根据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甲方应还清全部贷款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甲方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乙方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日,原告发放20万元贷款至被告银行账户上。后因被告出现逾期未还的情况,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宣布系争合同于2019年4月17日全部到期应付,并要求其支付2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2019年5月9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案外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作为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胡军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基础代理费5,000元。2019年5月31日,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并由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之所以用其名义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是因为本案原告无对外委托律师处理诉讼案件的权限,且没有对公结算账户。故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原告的上一级主管机构,在本案中代原告签订合同并代为支付律师费。
  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中逾期利息5.64元是以逾期本金863.89元计算2019年3月21日至4月16日期间得出;之后,因为2019年4月17日合同立即到期,故根据合同约定以未付本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8335‰上浮50%即日利率万分之2.41675计算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法律服务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律师函》、信封复印件、中国邮政查询单、财务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法律服务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律师函》、信封复印件、中国邮政查询单、财务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条款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贷款,应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贷并自逾期之日起对欠款本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鉴于,系争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代理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支出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渡河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胡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渡河路支行期内利息人民币1,733.92元;
  三、被告胡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渡河路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5.64元及(以人民币201,733.9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41675计算);
  四、被告胡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渡河路支行律师费支出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53元,合计人民币3,753.50元,由被告胡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  一

书记员:董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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