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向国,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郑春梅,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何向国、郑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向国、郑春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向国、郑春梅共同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494,155.90元,2、判令何向国、郑春梅共同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确定标准的透支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
3、判令何向国、郑春梅共同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律师代理费3,600元。
事实和理由:何向国、郑春梅在充分阅读并了解《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后,于2011年9月5日签署了《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杭州银行臻信信用卡。何向国、郑春梅发生信用卡欠款及欠费未按期偿还,其行为已违反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的约定,并造成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何向国、郑春梅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诉至法院。
何向国、郑春梅未作答辩。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臻信卡申请表、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证明何向国、郑春梅申请办理臻信卡;证据2.对账单,证明何向国所欠款项;证据3.结婚证,证明何向国、郑春梅系夫妻关系;证据4臻信卡调查审批表,证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审批给何向国50万元信用额度;证据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支付律师费。何向国、郑春梅未依法提交证据。鉴于何向国、郑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1年9月,何向国作为申请人、郑春梅作为何向国的配偶共同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申办臻信卡。该《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中申请人及配偶声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及配偶已阅读并了解《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和《杭州银行信用卡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自申请人及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此合约自动对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贵行生效……。《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核准臻信卡申领人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对于预借现金交易,申领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对臻信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臻信卡卡片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但使用臻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臻信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实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债权的费用由申领人承担等。
2.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经审核,向何向国发放了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臻信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何向国激活臻信卡并自2011年10月14日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柜台预借现金450,000元开始使用该臻信卡,至2013年6月27日最后一次使用该臻信卡进行转出款项,该臻信卡透支本金总额已达494,155.90元。
审理中,因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何向国、郑春梅银行存款948,186.3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何向国作为申领人、郑春梅作为何向国的配偶承诺遵守《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而共同签署并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提交了《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申请办理臻信卡。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审核后而向何向国发放了臻信卡,故《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何向国使用臻信卡进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有权要求何向国归还借款本金。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将何向国所归还的款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且透支利息也按还款导致借款本金总额的变化分段予以计算,减轻了何向国的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而何向国申领臻信卡时,郑春梅作为其配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并愿意遵守《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承诺与何向国共同承担案涉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故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要求郑春梅对何向国的上述臻信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贵任,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该臻信卡剩余借款本金总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因该借款本金总额可能随还款而减少,故透支利息应以该借款本金总额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何向国、郑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向国、郑春梅共同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494,155.90元;
二、何向国、郑春梅共同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本金494,155.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何向国、郑春梅共同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律师代理费3,600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1.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41.86元,由何向国、郑春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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