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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陈荣斌、林益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荣斌,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林益娜,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陈荣斌、林益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斌、林益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荣斌、林益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4,299.80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7年12月3日的利息387,938.83元、滞纳金和转账手续费1,500元,并承担以本金494,29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利息;2.被告陈荣斌、林益娜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7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陈荣斌、林益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712.13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32,214.86元,并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荣斌、林益娜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荣斌提供50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陈荣斌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期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款(包括非消费转账)。原告对被告陈荣斌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林益娜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确认,自愿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荣斌提供了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1年8月29日,被告陈荣斌开户并使用该臻信卡,期间陆续发生借款及还款。截止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陈荣斌尚欠本金463,712.13元。
  被告陈荣斌、林益娜的行为已违反与原告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此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7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对账单》、结婚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等证据。
  两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陈荣斌、林益娜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荣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益娜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已阅读《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约定的各项规定,故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荣斌、林益娜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斌、林益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欠款本金463,712.13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32,214.86元,以及支付以本金463,712.1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54.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9,30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任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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