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锋奇光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2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应晓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怡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龚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楣,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涛,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启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应晓天,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锋奇光动贸易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6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杭州锋奇光动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上海怡游商贸有限公司系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杭州启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三方作为被告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杭州启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均注册于杭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为更方便查清本案事实、尽早解决纠纷,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上海怡游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鉴于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虹口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刘 静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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