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包世友,董事长。
2018年8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3968号民事裁定,冻结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6,118.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2018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23968号民事判决。后经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98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将发回重审案编立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14752号(以下称本案)。
2019年6月21日,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6,118.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沪0112民初23968号案经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的财产保全措施应自动转为本院另编立的发回重审案(即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现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延长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6,118.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杨伟华
书记员:韩伟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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