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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包世友,董事长。
  2018年8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3968号民事裁定,冻结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6,118.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2018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23968号民事判决。后经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98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将发回重审案编立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14752号(以下称本案)。
  2019年6月21日,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6,118.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沪0112民初23968号案经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的财产保全措施应自动转为本院另编立的发回重审案(即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现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延长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6,118.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杨伟华

书记员:韩伟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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