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某某,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某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1,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于某2,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于某3(系于某2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于某3,男,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云,被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被告于某2、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被告于某1向两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于某1。2018年10月,于某1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430,885元。两原告户籍在该房屋内且他处无房,虽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却因房屋实际使用面积过小居住困难,故两原告属于安置对象。现原、被告对征收利益分割协商无果,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辩称,两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杭某某与于某1结婚是为了获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两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过。杭某某在2010年左右曾享受过动迁安置,获得松江一套动迁安置房。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杭某某与于某1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7日协议离婚。黄某某系杭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于某1、于某2均系于某3之子。系争房屋系公房,系于某1于1992年8月增配所得,承租人为于某1,独用租赁部位二层亭子间,面积7.4平方米。2014年5月17日,杭某某、于某1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若涉及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赠与、分立、动拆迁和户口迁移、……由双方依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2018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4人,即于某3(1995年11月25日从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迁入)、于某2(1995年11月25日从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迁入)、杭某某(2010年5月19日从上海市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迁入)、黄某某(2010年7月9日从上海市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自2005年起由于某1对外出租直至房屋被征收,两原告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于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7.4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1.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1.4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351,084.86元;装潢补偿为5,7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1,4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0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1,814.03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款项中的1,430,885元已由被告于某1领取。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申请人杭某某、黄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于某1、于某2、于某3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户口摘录、征收协议等,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于某1婚前增配所得,房屋来源与两原告无关。两原告虽然分别于2010年5月及2010年7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由于其户籍迁入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以不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为宜。综上,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及实际居住情况等综合因素,原告杭某某、黄某某均不符合上述关于共同居住人规定,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且两原告户籍迁入未给本次征收带来额外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某某、黄某某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杭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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