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代理人:杭某3(系被申请人之伯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申请人杭某1申请宣告杭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父,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父,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杭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定型),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未婚、无子女,父亲杭某1(申请人)、母亲王某某(已过世),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历、鉴定意见书、残疾证、公证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同意由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杭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杭某1为被申请人杭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李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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