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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爱珠与陈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爱珠,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飞,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暂住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杭爱珠因与被上诉人陈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爱珠上诉请求: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消费者错误。陈群在从未使用过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一次性大量购买涉案商品有悖于常理;陈群在2019年度就有多达8件通过网络购物进行恶意索赔的案件,其通过网络购物再行诉讼索赔牟利的意图非常明显,与普通消费者有本质区别。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依据。上诉人未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资料,只能说明相关进口手续不齐,但不能据此得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群不属于消费者,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陈群未作答辩。
  陈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杭爱珠退货款人民币4,3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杭爱珠依法十倍赔偿43,750元。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7月4日,陈群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向杭爱珠购买了“现货日本cpi11boxonaka减小腹部赘肉肚子内脏脂肪酵素营养素”共计25盒,合计支付货款4,375元,单价175元/盒。杭爱珠将涉案商品从深圳市发货至本市徐汇区陈群处。上述商品外包装均为日文标识,均无中文标签。
  一审法院认为,陈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杭爱珠购买了涉案商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杭爱珠作为经营者必须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杭爱珠通过网络销售的商品为境外食品,但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杭爱珠在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未办理进口手续的涉案商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群要求杭爱珠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杭爱珠主张涉案商品为代购、杭爱珠仅为提供平台、杭爱珠系转让闲置商品非买卖合同关系等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陈群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杭爱珠,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杭爱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群货款4,375元;二、杭爱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群赔偿款43,750元;三、陈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现货日本cpi11boxonaka减小腹部赘肉肚子内脏脂肪酵素营养素”25盒退还给杭爱珠;如陈群届时无法退还,则以每盒175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杭爱珠作为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杭爱珠通过网络销售来自境外的食品,但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该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陈群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了涉案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现要求杭爱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上诉人杭爱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  卫

书记员:朱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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