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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秀兰与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秀兰,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紫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斌磊,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秀兰与被告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北副食品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杭秀兰、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后因双方调解未成,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斌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2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本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真北农贸市场(以下简称真北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原告同女儿、女婿一起经营饭店。2017年5月6日上午7时许,原告和女婿一起进入真北农贸市场采购饭店需要的食材。原告采购了鳝丝、黄鱼、带鱼等食材后,准备将这些食材先放到车上。当原告行至海鲜水产区33号摊位附近,突然脚底一滑摔倒在地。事发后,旁边的摊主将原告扶起并拿来一张板凳让原告坐下休息。该摊主告知原告摔倒是因为踩到了地上包带鱼的油纸。当时原告女婿在旁边摊主的提醒下报警并打了120还找到了市场管理人员,市场管理人员让原告先去治疗。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警察曾给原告做过笔录。原告认为,自己摔倒受伤完全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上有过错所致,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辩称,其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完全不知情,事发后原告亦未曾和真北农贸市场交涉。2017年5月6日当天没有110和120来过真北农贸市场。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原告确实在真北农贸市场摔倒,亦是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认可鉴定意见。律师代理费不认可。
  原告杭秀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报回执单、急救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受伤的地点。
  2.原告询问笔录摘抄件,证明事发经过。
  3.病史、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情及发生医疗费的金额。
  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需要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发生律师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且无法证明原告如何摔倒。急救病史及证据2询问笔录摘抄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且不符合新证据规定,不应采纳,即使采纳也不能证明原告侵权事实的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由法院依法审核,但需扣除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证据4鉴定意见及证据5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照片两组,证明水产区的地面是防滑地砖,地面干净,地砖上有小心地滑的字样。33号摊位是水产海鲜区,地面没有很多积水。
  经质证,原告杭秀兰认为,照片并非事发时拍摄,真实性不认可,事发时地面都是积水和垃圾。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1.2017年5月6日上午7时许,原告杭秀兰在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管理的真北农贸市场水产海鲜区33号摊位附近的通道处不慎滑倒受伤,后原告被120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
  2.2017年5月6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上瀛司[2017]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杭秀兰于2017年5月6日因摔倒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急救记录、病史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病历中明确载明了呼救地址为:“真北路汶水路华环菜场1号门”,救护车到达现场的时间、离开现场的时间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可以确认2017年5月6日上午7时许,原告杭秀兰在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管理的真北农贸市场水产海鲜区33号摊位附近的通道处不慎滑倒受伤的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滑倒系踩到异物所致,因仅有原告在公安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确认。其次,被告作为真北农贸市场的管理者,对于前来采购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包含设备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多方面。现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事发处地面上设置有警示标志,但该警示标志不明显,且该照片上还显示地面上留有水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明显未尽到设备设施及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积极管理自身事务,且原告经常在真北农贸市场采购,应对该市场环境状况有一定的了解,但原告在真北农贸市场的水产海鲜区行走时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摔倒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主张其因地面积水、踩到泡沫垃圾摔倒,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信。综上,结合本案起因、经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费用清单等进行审核后,扣除医保费统筹部分,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45379.97元。被告要求扣除医保费统筹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
  3.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36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事故构成XXX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有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对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6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因就医、鉴定、诉讼等确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7.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件发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且原告已经退休享受退休金待遇,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发票为凭,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真北副食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考虑其自身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秀兰医疗费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费720元;
  二、被告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秀兰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护理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元;
  三、被告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秀兰鉴定费46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原告杭秀兰负担4958元,由被告上海真北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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