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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明与何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驶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2号。
负责人:张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金丽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某明与被告何某、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500元、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款共计123,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20时39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公园路往桂花路方向行驶时,途经湖滨大道林业局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逃逸,其公司依法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应继续提供证据补强,否则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其公司已在庭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依据。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依法予以抵扣。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何某、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及投保、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及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出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详细说明了鉴定程序、检验过程,并对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的形成情况向当事人进行了解释,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因被告无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20时39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鄂B×××××号车辆途经黄石市湖滨大道林业局路段时,与原告杭某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何某事发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杭某明不承担事故责任。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何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共住院13天。鉴定前,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43,902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佐证的门诊诊治费用2,099.40元,合计46,001.4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何某垫付。
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杭某明车祸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杭某明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杭某明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60日;营养60日。
原告曾用名航锦明,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何某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争议:被告何某就事故车辆具有驾驶资格,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是驾车逃逸,而非因救助伤者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也非确因不知情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亦非弃车逃逸。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足以认定被告何某驾车逃逸的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推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某的行为实质损害了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本院认为不宜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是否成就、格式条款的效力、是否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商业三者险设立的宗旨等方面考量案涉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必要性、合理性。据此,可免除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承保的案涉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计63,778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三、误工费:酌情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收入43,518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5月11日,误工期限191天,计22,772.43元。
四、护理费:酌情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计5,788.60元。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500元。
六、医疗费:46,001.40元。
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13天,计1,040元。
九、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计1,8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59,680.43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争议:因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义务。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839.0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计105,839.03元。超出部分53,841.40元,由被告何某赔偿。核减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5,839.03元。核减被告何某垫付的36,001.40元,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8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某明人民币95,839.03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某明人民币17,840元。
三、驳回原告杭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1元,由原告杭某明负担50元,被告何某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峰

书记员: 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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