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杲健与朱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杲健,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爱民,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杲健与被告朱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杲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的借期内利息2,860.27元;3、判令被告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17日,被告因经营饭店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并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11万元,现尚有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仍未偿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之诉请。
  被告朱爱民庭后辩称,借款合同与收条属实,被告确实收到2笔借款共20万元,现本金已陆续归还11万元,还剩9万元未归还。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系通过案外人戴远祥借钱,被告收到其中一笔借款4.48万元后,已将其作为一年的借款利息取现归还戴远祥,故被告已经付清借款利息,现被告认为该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亦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现被告仅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其他费用无需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原告杲健(出借方,乙方)与被告朱爱民(借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因甲方投资需要,向乙方借款,现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下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三、借款期限:叁拾天(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四、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五、如甲方在本借款合同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借款金额10%作为违约金,……;六、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共向被告网银转账20万元整。被告朱爱民出具收条一份。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清单、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一年借期利息之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杲健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朱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杲健借款利息2,860.27元;
  三、被告朱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杲健以9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朱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杲健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3.46元,由被告朱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潘逸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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