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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井机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台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松井机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松井宏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台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涂紫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井机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台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井机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所属集团的另一家企业——上海松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松井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TMXXXXXXXXXXD《订购单》一份,约定由被告向上海松井公司购买MJ3-50A型输送机一体型除湿干燥机(新型空冷机)29台及GMCH-55A-OM型金型温度调节机(高温别注式样)50台,价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06,500元。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上海松井公司依约定向原告交付系争设备并进行安装,至今运行正常。但被告并未依约于交货后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仅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支付共计1,000,089.02元。上海松井公司数次催款并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又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截至2017年6月底仍拖欠货款881,419.98元。2017年7月3日,根据集团内部调配,上海松井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海松井公司对被告的债权881,419.98元及相应权利义务让与原告。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约定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按计划付清所有欠付货款,但至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8,000元,尚欠863,410.98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3,410.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3,41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台茂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合同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和上海松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述被告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系按照台湾松井公司的指示进行付款。第一,被告系一直与台湾松井公司进行贸易往来,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经台湾松井公司授权,作为其合法代理商销售日本松井公司的产品;第二,被告与案外人东莞龙昕公司签订了合同,付款方式为签约后7日付定金20%、出货前付80%,出具三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台湾松井公司指示上海松井公司提前出货,在案外人东莞龙昕公司未支付80%货款的情况下先行出货,东莞龙昕公司自2018年7月起处于基本倒闭状态,被告无法收回该些货款;第三,被告仅是一家小型贸易经纪代理公司,基于以上交易情况,被告已在努力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5日,上海松井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TMXXXXXXXXXXD《订购单》一份,约定:被告向上海松井公司购买型号为MJ3-50A、单价为38,500元的输送机一体型除湿干燥机(新型空冷机)29台以及型号为GMCH-55A-OM、单价为15,800元的金型温度调节机(高温别注式样)50台,合同价款总计1,906,5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20%、交货款80%(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设备交期分二批交货,第二批交货后三天内客户支付所有款(承兑汇票);交货地点为东莞市龙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涂紫隆在订购单“主管”栏处签名,上海松井公司在“厂商回签”栏处加盖公司印鉴。2014年4月15日、同年7月25日,原告分二批次分别向被告发货。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笔货款,共计支付1,000,089.02元。
  2016年8月5日,上海松井公司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载明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6,410.98元未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涂紫隆于2016年9月1日向上海松井公司发送回执,载明“我司将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此笔款项”。
  2017年3月7日,被告向上海松井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因终端客户未按计划及时付款,被告不具备还款能力,尚欠上海松井公司货款906,410.98元,被告计划于2017年3月至8月期间支付64,000元。
  2017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笔货款,共计支付25,000元。
  2017年7月3日,上海松井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松井公司将截至2017年6月30日对被告的881,410.98元货款及以未付货款金额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次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对象为原告,还款金额为863,442元,计划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分9期付清。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后向原告支付18,000元,目前尚欠863,410.9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通知书》及被告回执、《还款计划》《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计划表》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平安银行深圳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及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回执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台湾松井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代理授权书》及相关公司工作人员名片等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海松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单》、上海松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上海松井公司已依约履行发货及开票义务,被告未按时向上海松井公司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上海松井公司对被告享有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债权。因上海松井公司已将对被告的该些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则原告自2017年7月4日起对被告享有该些债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863,410.98元,以及以863,410.98元为基数、自第二批交货之日2014年7月25日之后3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台茂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松井机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3,410.98元;
  二、被告东莞市台茂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松井机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3,41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东莞市台茂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偿付863,410.98元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976元,由被告东莞市台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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