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代表人:邓小中,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华某鞭杆洞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柳冲村。
法定代表人:罗金华,该公司董长。
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松滋市华某鞭杆洞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在元、王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鞭杆洞煤炭公司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上载明以下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保障内容:按照《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特别约定包括“仅对保险期间内首次罹患的职业病负赔偿责任”;保险费信息:原告缴纳保险费239200元。《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被诊断、鉴定为国家规定的、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第二十九规定:在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伤残情况下,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所附伤亡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七级伤残的比例为15%;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九、三十条及三十一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上述条款字体与全文内容字体一致,该条款关于责任免除和责任限额、免赔额的规定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字体颜色较全文字体更深。
原审还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卢启金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卢启金从事采掘工作。2013年7月6日,卢启金在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月26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卢启金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卢启金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补偿卢启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工伤、福利补偿共计108100元。同日,卢启金从原告处领取108100元赔偿款,给原告办理领条一张。2014年3月4日,原告从松滋市医保局领取卢启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40元。
原审另查明,2006年6月26日卢启金在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结论为0+。
原审认为,原告鞭杆洞煤炭公司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职工卢启金职业病损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辩称卢启金不是在保险期间内首次罹患职业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6月26日卢启金进行职业病诊断结论为0+,《尘肺病诊断标准》(gbz70-2002)对“0+”界定为胸片表现尚不够诊断为i者,《尘肺病诊断标准》(gbz70-2009)对gbz70-2002标准修改,删除“无尘肺”包括“无尘肺0”和“无尘肺0+”,上述规定已确定0+为无尘肺病。被告认为0+为尘肺病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提交的2006年6月26日卢启金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卢启金在原告投保之前已患职业病,而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6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卢启金患煤工尘肺壹期,为首次确定卢启金职业病,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卢启金职业病损害属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承担差额责任的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该格式合同中有关的差额责任条款减轻保险人责任,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在保险单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应只承担差额责任,应按伤亡责任限额赔偿比例予以赔偿(40万元×15%)。(三)关于原告提交协议书和领条的证据效力问题。协议书和领条系书证,证明其与职工卢启金解除劳动合同,按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工伤赔偿。被告认为这两份书证不真实,并提交证人严某、刘某的证言予以反驳,因其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且卢启金作为接受赔偿方也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关于原告与职工卢启金未解除劳动合同、保险人无需再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松滋市华某鞭杆洞煤炭有限公司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其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所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守约履行。二、2006年6月26日,卢启金在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结论为0+,依照《尘肺病诊断标准》(gbz70-2009),应确定为无尘肺病。上诉人认为卢启金首次患职业病的时间是在2006年6月26日,没有事实依据。三、2013年7月6日,卢启金在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月26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卢启金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2014年2月19日,被上诉人与卢启金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补偿卢启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工伤、福利补偿共计108100元。对此,上诉人主张“卢启金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项,该项工伤待遇已由松滋医保局支付,卢启金不存在未得到赔偿的差额部分,被上诉人无需再进行赔偿”也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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