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祥瑞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贺克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张成云、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1)根据双方协商约定,驾驶垃圾清运车的人是案外人周振柏,不是杨某某,杨某某未经该公司同意,私自驾驶垃圾车,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受伤,故杨某某存在主观故意,应负全部责任;(2)杨某某不是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而是给李云财提供劳务,该事实有李云财在庭审中的证词予以证实;(3)该公司实际支付给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而非8000元,庭审中,杨某某已认可该事实;(4)杨某某工资为每月1000元左右,而一审判决却以农林牧渔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违背了客观事实;(5)一审判决认定内固定钢板费用和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一审判决结果显示公平。
杨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与该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答辩人系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是受益人;2、该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对答辩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的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公平合理。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965.39元(医疗费242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965.39元,减除已支付8000元);2.由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杨某某经人介绍为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负责捡拾、清运松滋市老城镇朱家埠片区中心沟路段的垃圾。双方口头约定,从2016年11月1日起正式上岗,接替提前解除劳务合同的李云财的工作。上岗前一天(2016年10月31日)早上,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片区负责人通知杨某某与周振柏先到工作区域随原承包人李云财熟悉环境和工作范围,并安排二人随李云财清收一车垃圾后,独立清收第二车。李云财清收一车垃圾后将垃圾清运车(电池驱动,无驾驶资格要求)交给周振柏和杨某某。当日上午11时许,杨某某与周振柏在清收第二车垃圾运往垃圾站途中,由杨某某驾驶垃圾清运车,发生翻车事故,致使杨某某左下肢受伤。杨某某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行手术并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0月31日—11月25日),共支付医疗费24235.39元,出院后购买拐杖一副,支付70元。期间,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医疗费8000元。2017年4月15日,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陈某、赵某对杨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出具松乐司鉴[2017]法医临床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左下肢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订立了提供劳务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二者形成雇佣关系。尽管约定正式上岗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但之前应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到现场熟悉环境和工作范围,并被安排了一定劳动任务。杨某某在劳动过程中,驾驶无资格要求的垃圾清运车,发生翻车事故,自己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且无过错。作为雇主的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虽然也无过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杨某某遭受损害事实中均无过错,但是,杨某某受损的是健康权,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只是财产权利受损,健康权理应优于财产权利;加之杨某某与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之间是被雇佣与雇佣的关系,相较之下,杨是弱者,应当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和对弱者的保护。因此,对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杨某某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未举出任何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尽管依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但不能作出确定数额的判断,故不予支持。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的意见,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不予支持。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对杨某某诉讼请求的其他项目和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965.39元(其中医疗费242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5965.39元,扣减已支付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过错责任和适用的归则原则是否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和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诉讼中,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明确陈述,该公司负责人通知了杨某某、周振柏到工作区域随原承包人李云财熟悉工作环境、范围。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某系在熟悉工作环境并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因驾驶垃圾清运车翻车受伤并产生本案损失。由此,杨某某熟悉工作环境和工作范围并清运垃圾系为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系该劳务的接受者。虽然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认为杨某某还未正式上岗,但是,杨某某提供劳务系受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的安排,且该劳务的受益者是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尽管该公司认为,杨某某系为李云财提供劳务,但是,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上述事实,杨某某与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过错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尽管安排杨某某、周振柏到工作区域随原承包人李云财熟悉工作环境和范围,但是,该公司没有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也没有加强对新招收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导致杨某某在不熟悉工作环境的情况下受伤,客观上存在过错。同时,杨某某作为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并谨慎驾驶,但是,杨某某在不熟悉车辆情况下,过于自信驾驶车辆并导致安全事故,其行为也存在过错。综合比对双方的过错,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实的主要原因,应对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减轻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自负20%的责任。由此,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均无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关于本案纠纷归则的适用问题。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外,杨某某与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工伤保险,更没有在相关劳动部门备案,且超过60周岁,故杨某某与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述因素,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判决适用归则原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某某为主张180天误工费,提交了松滋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和湖北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松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25天;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2.建议卧床休息3月。湖北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杨某某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2、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根据上述证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可以综合认定杨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诉讼中,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虽对该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诉讼中,杨某某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依据农林牧渔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尽管认为杨某某的误工标准应为1000元每月,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因素,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认为内固定钢板费用和后期治疗费过高,但是,该公司未就异议的部分完成举证责任。同时,经审查,湖北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明确,能够证明杨某某还需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垫付费用的认定问题。二审庭审查明,杨某某实际收到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为8000元。二审诉讼中,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尽管主张该公司支付10000元,但是,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该公司上诉主张杨某某庭审中认可10000元的事实,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由此,该公司关于垫付1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杨某某的65965.39元损失,应由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赔偿52772.31元(65965.39元×80%),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44772.31元,其他损失应由杨某某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
二、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杨某某44772.31元;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杨某某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殷 芳
书记员:张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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