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广东普罗米修(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玲,广东普罗米修(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林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路XXX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的户籍地、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系指出借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为浦东新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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