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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七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被告人民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9,9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11时40分,案外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F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闵行区元江路花王路东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前期费用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处理,现新产生了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现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11时40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F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元江路花王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就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2018)沪0112民初3666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中经审理查明: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2018年8月3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林某某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1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89,114.7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2,514.71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已先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其实际需再承担172,514.71元,吴某某承担6,600元。
  现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发生了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9,929.73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故本案中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059.7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10,05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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