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世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张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林世秋
蒋秀莉(代理权限调查(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金鹏(代理权限代为书写
递交
领取法律文书
张海军
邹海华

原告林世秋,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秀莉(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鹭洲西路1号三层。
负责人肖水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代理权限:代为书写、递交、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提出司法鉴定等)
被告张海军,司机。
被告邹海华,车主。
原告林世秋与被告张海军、邹海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世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秀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邹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世秋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六中,上海宝山医院、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6份医疗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记载的时间、科室名称、费用项目均与林世秋所受之伤具有关联性,其中的一份票据将林世秋的性别记载为“女”,本院判定系错记,不影响该6份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本院均采信作为计算林世秋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依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3份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票据,记载的时间、费用项目均与林世秋所受损伤具有关联性,本院均采信作为计算林世秋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依据;其余的收费收据或票据为非正式发票或者未记载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内容,合法性、真实性或关联性不成立,不具有能够证明本案医疗费数额的证明力。证据七、证据八中,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与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无异议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社保卡、劳动合同书相印证,系合法的法人机构出具的证明,阳光财险吉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认定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原告林世秋误工损失及护理人护理期间误工损失的证明力。证据九,因原告林世秋之母徐春香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一人为一级残疾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林世秋被扶养人徐春香的扶养人为两人的证明力。证据十,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中往返于武汉、随州、唐县镇之间的汽车票与保险公司无异议的机票的时间能相互衔接,具有证明林世秋及家人往返杭州与随州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数额的证明力;12份出租车票据中,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的两份上海市出租车票据因与林世秋在上海市治疗的门诊票据时间不一致,本院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明力,其他10份出租车票据均与林世秋往返随州或到上海治疗的时间一致,具有证明本案交通费数额的证明力;4份高铁、动车车票,与林世秋在上海市进行门诊治疗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的交通费损失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十一,保险公司的异议与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力无关,是其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分配的主张。
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的证据一,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情况,仅有格式合同不产生证明其中的免责条款生效的证明力,也不产生证明扣减15%医疗费视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证据结论,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20时13分,被告邹海华雇请的司机张海军驾驶邹海华所有的号牌为赣D×××××号小轿车,行驶至随县吴山镇新集村七组13号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林世秋驾驶的“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林世秋受伤,被告张海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世秋无责任。原告林世秋伤后入住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33天;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4日,林世秋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1月21日,林世秋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2日,林世秋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51992.43元。林世秋因“左膝关节复合性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建议“休养240天,需一人护理120日”,因林世秋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护理时间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林世秋因伤残鉴定花费1050元。林世秋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
林世秋2010年8月16日与杭州市恒帝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劳动报酬为9800元/月,因交通事故后长期未上班,自2014年8月12日起停发工资。林世秋受伤后由其妻子张欣欣护理,张欣欣2012年5月30日与杭州市恒帝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劳动报酬为5500元/月,因护理林世秋长期未上班,自2014年8月12日起停发工资。
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吉安公司先行支付林世秋医疗费10000元,邹海华已先行赔偿林世秋33594.1元。
邹海华为其所有的赣D×××××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
林世秋的被扶养人徐春香,80周岁,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桂花亭社区,有林世秋、林世枝两名扶养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驾驶被告邹海华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世秋受伤,被告张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邹海华作为车主对原告林世秋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作为被告邹海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投保人邹海华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邹海华向原告林世秋支付赔偿款。
关于原告林世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浙江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可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51992.43元;误工费51940元(林世秋受伤前月工资9800元/30天×误工时间159);护理费22000元(护理人张欣欣护理期间减少的月收入5500元×护理时间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住院时间3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20年×伤残系数0.1),被扶养人徐春香生活费5814.25元(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5年×抚养份额0.5×伤残系数0.1);交通费根据本院认可的交通费票据合计为4119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050元;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林世秋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天支持,共990元(30元×33天)。精神抚慰金,根据林世秋构成十级伤残及其工作单位和住所地浙江省的具体情况,其请求4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原告林世秋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林世秋工作及生活地点均为浙江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主张林世秋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应当按照林世秋及张欣欣的收入减少证明计算,但是未举证反驳林世秋提交的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945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损害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先予支付给林世秋,执行中只需向林世秋支付交强险伤残项下的110000元(含4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457.68元。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主张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但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海华先予支付的33594.1元,原告林世秋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世秋209457.68元。
二、驳回原告林世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林世秋承担300元,被告邹海华承担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林世秋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六中,上海宝山医院、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6份医疗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记载的时间、科室名称、费用项目均与林世秋所受之伤具有关联性,其中的一份票据将林世秋的性别记载为“女”,本院判定系错记,不影响该6份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本院均采信作为计算林世秋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依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3份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票据,记载的时间、费用项目均与林世秋所受损伤具有关联性,本院均采信作为计算林世秋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依据;其余的收费收据或票据为非正式发票或者未记载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内容,合法性、真实性或关联性不成立,不具有能够证明本案医疗费数额的证明力。证据七、证据八中,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与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无异议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社保卡、劳动合同书相印证,系合法的法人机构出具的证明,阳光财险吉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认定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原告林世秋误工损失及护理人护理期间误工损失的证明力。证据九,因原告林世秋之母徐春香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一人为一级残疾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林世秋被扶养人徐春香的扶养人为两人的证明力。证据十,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中往返于武汉、随州、唐县镇之间的汽车票与保险公司无异议的机票的时间能相互衔接,具有证明林世秋及家人往返杭州与随州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数额的证明力;12份出租车票据中,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的两份上海市出租车票据因与林世秋在上海市治疗的门诊票据时间不一致,本院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明力,其他10份出租车票据均与林世秋往返随州或到上海治疗的时间一致,具有证明本案交通费数额的证明力;4份高铁、动车车票,与林世秋在上海市进行门诊治疗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的交通费损失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十一,保险公司的异议与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力无关,是其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分配的主张。
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的证据一,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情况,仅有格式合同不产生证明其中的免责条款生效的证明力,也不产生证明扣减15%医疗费视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证据结论,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20时13分,被告邹海华雇请的司机张海军驾驶邹海华所有的号牌为赣D×××××号小轿车,行驶至随县吴山镇新集村七组13号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林世秋驾驶的“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林世秋受伤,被告张海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世秋无责任。原告林世秋伤后入住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33天;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4日,林世秋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1月21日,林世秋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2日,林世秋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51992.43元。林世秋因“左膝关节复合性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建议“休养240天,需一人护理120日”,因林世秋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护理时间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林世秋因伤残鉴定花费1050元。林世秋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
林世秋2010年8月16日与杭州市恒帝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劳动报酬为9800元/月,因交通事故后长期未上班,自2014年8月12日起停发工资。林世秋受伤后由其妻子张欣欣护理,张欣欣2012年5月30日与杭州市恒帝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劳动报酬为5500元/月,因护理林世秋长期未上班,自2014年8月12日起停发工资。
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吉安公司先行支付林世秋医疗费10000元,邹海华已先行赔偿林世秋33594.1元。
邹海华为其所有的赣D×××××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
林世秋的被扶养人徐春香,80周岁,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桂花亭社区,有林世秋、林世枝两名扶养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驾驶被告邹海华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世秋受伤,被告张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邹海华作为车主对原告林世秋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作为被告邹海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投保人邹海华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邹海华向原告林世秋支付赔偿款。
关于原告林世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浙江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可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51992.43元;误工费51940元(林世秋受伤前月工资9800元/30天×误工时间159);护理费22000元(护理人张欣欣护理期间减少的月收入5500元×护理时间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住院时间3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20年×伤残系数0.1),被扶养人徐春香生活费5814.25元(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5年×抚养份额0.5×伤残系数0.1);交通费根据本院认可的交通费票据合计为4119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050元;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林世秋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天支持,共990元(30元×33天)。精神抚慰金,根据林世秋构成十级伤残及其工作单位和住所地浙江省的具体情况,其请求4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原告林世秋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林世秋工作及生活地点均为浙江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主张林世秋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应当按照林世秋及张欣欣的收入减少证明计算,但是未举证反驳林世秋提交的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945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损害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先予支付给林世秋,执行中只需向林世秋支付交强险伤残项下的110000元(含4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457.68元。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主张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但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海华先予支付的33594.1元,原告林世秋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世秋209457.68元。
二、驳回原告林世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林世秋承担300元,被告邹海华承担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陆大鹏

书记员:吴丛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