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中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1991635。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595号1号楼F1-1-2、593号二楼。
负责人:李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1991635。
原告林中才与被告姚某、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被告姚某,被告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中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623.15元。2016年7月29日18时5分,被告姚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高县沙河镇沿沙胜路往高县胜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胜路3公里+500米处与对面驶来由林中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田少分)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林中才,乘员田少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风湿性心脏病瓣膜置换术后;3.右手、右大腿皮肤挫擦伤;4.左膝部皮肤擦伤;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双肺肺气肿伴肺大泡。住院27天出院疗养。住院医疗费41340.99元,其中原告垫付了20000元,其余费用系罗某某和保险公司支付。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姚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中才、乘员田少分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林中才左上肢丧失功能约15%,评定为十级伤残;2.林中才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待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垫付医疗费20000元;2.护理费216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4;误工费12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5241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3.15元;8.鉴定费1400元;9.摩托车维修费2200元;10.后续医疗费12000元;11.交通费500元。合计124623.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4623.15元。
姚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受罗某某雇请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后果应由雇主承担。罗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车主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由车主承担。
罗某某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姚某是受雇佣为答辩人开车;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林中才医疗费24400元、护理费3750元,共计281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答辩人;4.经答辩人与保险公司友好协商,答辩人同意医疗费总金额的15%作为自费部分,由答辩人自行承担。对本案其他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林中才医疗费7000元,田少分医疗费3000元;林中才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后续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7000元;其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1658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护理费罗某某已经支付,不得再计算;其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实际年限计算;答辩人垫付的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某某是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的所有人。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9月1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7月29日,罗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姚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高县沙河镇沿沙胜路往高县胜天镇方向行驶,同日18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沙胜路3公里+500米处与对面驶来由林中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田少分)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林中才,乘员田少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林中才、乘员田少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林中才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风湿性心脏病瓣膜置换术后;3.右手、右大腿皮肤挫擦伤;4.左膝部皮肤擦伤;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双肺肺气肿伴肺大泡。经住院27天后好转出院。护理费由罗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41340.99元,其中林中才支付了9940.99元,罗某某垫付24400元,保险公司支付7000元。2016年11月22日,林中才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交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中才左上肢丧失功能约15%,评定为十级伤残;2.林中才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待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为此,林中才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经林中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协商后达成协议,即林中才同意保险公司赔付后期医疗费70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维修,用去费用2200元。但保险公司的定损为1658元。经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维修费按1658元赔偿。
另查明,林中才及家人自1999年起居住胜天镇新胜街自建房屋,经营服装店。林中才与前妻丁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了长女林梦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了次女林梦阳,2012年3月1日,林中才与前妻丁容离婚后,其两个子女均随林中才生活,林梦平、林梦阳系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罗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姚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因不按规定会车,致使其驾驶的川Y5640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林中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林中才、田少分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驾驶员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中才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姚某在本案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姚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由雇主罗某某承担。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虽本案系人身损害提起的侵权之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对承保车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林中才主张的医疗费9940.99元,属其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7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罗某某已将护理费直接付给了护理人员,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合理系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中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赔付,维修费按1658元赔付,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林中才与其被扶养人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按城镇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属其为查明伤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定结论不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酌情支持1200元;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400元、护理费属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支付的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属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罗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本案医疗费总金额扣除15%自费部分,由罗某某自行承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田少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本院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作适当预留。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340.99元;2.误工费9450元;3.护理费1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759.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后续医疗费7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5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658元。十项共计136338.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在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中才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3909.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中才住院医疗费用7000元(此款已支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中才摩托车维修费165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在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中才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垫付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用等)17480.99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在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偿付被告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计20088.85元。
四、被告罗某某自行负担医疗费(自费药部分)6201.15元。
五、驳回原告林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林中才负担296元,被告罗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宗林
书记员:谭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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