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丹萍,女,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灵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瓯盛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献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丹萍诉被告上海朗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孜公司)、上海瓯盛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盛超市)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灵宇、被告瓯盛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朗孜公司签订的《巧恩儿童美语就读协议》;2、判令被告朗孜公司返还原告全部课程费12,000元;3、判令被告瓯盛超市对被告朗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朗孜公司在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XXX号经营“巧恩儿童美语”教育培训机构。201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朗孜公司签订《巧恩儿童美语就读协议》,约定被告朗孜公司为原告孩子提供英语课程培训服务,课程时长为168课时,合同总价为12,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朗孜公司支付课程费12,000元。后被告朗孜公司经营的门店于5月关门,至此被告朗孜公司共提供96课时的服务。被告朗孜公司中途停业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朗孜公司退还全部课程费。又原告的支付12,000元课程费系通过显示为被告瓯盛超市名称的POS机刷卡,该费用实际由被告瓯盛超市收取,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朗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瓯盛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POS机系被告朗孜公司冒用本被告名义办理,钱款未进入本被告账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朗孜公司系少儿英语培训教育机构。201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朗孜公司签订《巧恩儿童美语就读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约定被告朗孜公司为原告孩子提供英语课程培训服务,课程时长为168课时,合同总价为12,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朗孜公司支付课程费12,000元,被告朗孜公司出具收条。后被告朗孜公司经营的门店于5月关门,至此被告朗孜公司共提供96课时的服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巧恩儿童美语就读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家校联络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朗孜公司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朗孜公司收取原告预付的服务费后,未按约提供英语培训服务,现被告朗孜公司关门停业,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朗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又被告朗孜公司已提供96课时的服务,合同解除后,被告朗孜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课时所对应的价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瓯盛超市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朗孜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朗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丹萍与被告上海朗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巧恩儿童美语就读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
二、被告上海朗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丹萍5,142.86元;
三、驳回原告林丹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丹萍负担28.57元,被告上海朗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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