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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苹与庞白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王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审被告王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苹、王臣、庞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苹原审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臣驾驶黑C—F3333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四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时,与沿平安街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王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4天,现已经构成伤残。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5410元、误工费6893.33元、陪护费12386.71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陪护人员交通费282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余款由被告王臣以及车主被告庞白某依法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被告王臣、被告庞白某承担。原告已经预交的440元鉴定人出庭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王臣驾驶的黑C—F3333小型轿车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同意依法理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臣原审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以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白某原审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除去原告自己负担的5200元医疗费,余额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臣驾驶黑C—F3333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四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时撞到沿平安街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认定王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4天,医院诊断原告腰椎横突骨折。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1980.94元、门诊急救费460元,其中5200元由原告支付,余款由被告庞白某支付。原告提交陪护证明的内容是原告需要陪护95天。原告起诉前于2015年2月16日自行到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申请法医鉴定,该机构作出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意见为原告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1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司法程序确定由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回民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原告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法院开庭审理时,经原告申请,回民鉴定所丁淑珍以及鉴定中心朴京哲、杜渐、王奎生出庭质证。原告支付回民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费用440元。法院查明四人为两份鉴定书的鉴定人,其中鉴定人丁淑珍自认从医20余年均从事临床妇科专业。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各自意见请求确认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有效,且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被告王臣驾驶的黑C—F333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该车辆由被告庞白某投保。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为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泉眼村村民,自2013年5月至今居住生活在本市,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82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被告王臣作为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庞白某为保险车辆投保人,非侵权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黑C—F3333号事故车辆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原告诉请的210元检查费,因无医生诊断,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可以视为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其误工工资按照本地区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94天,其请求误工工资6893.33元,不超过法律应当保护的金额,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从住院病案、出院证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94天,原告出具其需要95天陪护证明,与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不符,该证据内容不实,不予采纳。但从原告举证病案记载治疗过程中的医嘱来看,原告需要二级医疗护理直至出院日,因此,法院按照94天护理时间支持原告护理费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的12386.71元护理费,不超过法律应当保护金额,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4天,按照每天15元请求伙食补助费,该金额不超过依法应当保护金额,予以支持。五、交通费:282元交通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就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给予了双方同等的取证机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回民鉴定所鉴定人丁淑珍作为由执业医生任职司法鉴定人,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证书注明其本人从事的专业,从其自认的情况可以看出,丁淑珍为妇幼专业,即非外科专业,而本案对原告骨科伤情的鉴定,不仅仅是资料确认,还有X光片的验看以及临床查体,该鉴定人没有从事该项专业的工作经历,显然不能胜任此案的鉴定工作,加之回民司法鉴定所本次鉴定工作仅有两名鉴定人执行,除去其中不适格鉴定人,剩一名鉴定人工作,《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显然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法院不予采纳。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由三名鉴定人共同进行,在法院开庭质证过程中,鉴定人就专业性鉴定意见接受了当事人询问和质证,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合法合规,鉴定结论客观,被告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结果,法院采纳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即原告构成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原告经常居住、生活在本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原告年龄不足六十岁,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标准、残疾等级10%计算,原告请求39194元,不超过法律应当保护金额,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元,予以支持。八、司法鉴定费:原告自行司法鉴定花费910元,法院采纳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原告此取证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被采纳,则原告请求不承担垫付的44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经济损失,首先按照强制保险险种条款理赔,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条款理赔。其中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请求5200元医疗费、1410元伙食补助费,合计66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282元、误工工资6893.33元、护理费1238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747.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此外,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通用格式条款来看,该险种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则不属于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为910元,应当由被告王臣承担。原告垫付的44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林某苹医疗费520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282元、误工工资6893.33元、护理费1238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366.04元;给付原告林某苹垫付的鉴定人出庭费440元。二、被告王臣给付原告林某苹鉴定费91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苹对庞白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某苹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王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及被告王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林某苹承担2.50元,由被告王臣承担753.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被上诉人林某苹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分别举证了鉴定结论意见不同的法医鉴定书,被上诉人林某苹的鉴定书是诉讼前由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中心的自行鉴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鉴定书是诉讼中法院委托回民所的司法鉴定,但不论诉前自行鉴定还是诉讼司法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都是一种证据形式。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是否被法院判决所采信,需要经过庭审质证、审查再予以认定。原审中,对两个鉴定书,经过了庭审质证,以及对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的审查。原审经质证、审查,认为回民鉴定所鉴定书的鉴定人之一不具有骨外科专业执业资格,从而认为鉴定书不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对之未予采信。依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经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据此,原审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中,经对当事人询问,是否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经审查后认为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从而采信认定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林某苹构成伤残,该认定成立。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春梅 审 判 员  杜 敏 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

书记员:刘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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